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祥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祥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94年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撤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簡字第6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上開④⑤⑥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又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④⑤⑥⑦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後於10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准許假釋,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後)。假釋期間內,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5月4日上午9時25分 許依 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藍祥和於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一卷第2頁、第4頁、第4-1頁)。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二卷第2頁、第4頁、第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8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期間自99年1月29日至100年3月28日;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7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9年1月29日至107年2月8日(下稱甲執刑案)。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7年2月9日至107年7月8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准許假釋,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而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