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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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41號、105年緩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及殘渣袋伍拾肆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林士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5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42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2、55頁,本院卷第11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953公克,淨重0.73公克,取樣
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2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0之2頁)。而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54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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