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庚○○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嗣變更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戊○○、丁○○、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動用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二後計付。每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逾期未償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動用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一日動用四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借款金額分別為四十六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及五十九萬元,借款到期日各為九十年四月七日、四月十六日及五月廿九日。惟前開借款債務,被告於到期日後,未依約履行,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及撥款電腦資料等多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