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3、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忠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0行原記載「侯忠勇...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1案)。
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前開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第18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行至19行原記載「侯忠勇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刪除,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6年4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原記載「侯忠勇於2次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第4行「110報案紀錄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酒後酒測值已超過刑罰處罰之標準值,仍酒後駕駛被害人之車輛以竊取被害人之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竊盜罪2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認屬二行為而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實不可取,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就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4月,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秉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