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榮欽因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後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6年1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0月7日、8日早上或前一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日犯後案,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1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緩刑期滿,受刑人並於106年3月28日繳納3萬元。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7日、8日或前一日因犯前案,後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則為
肇事逃逸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後案之行為、法院判決及宣告緩刑之前,是以受刑人為前案時,自無從預知後案得獲判緩刑宣告,則前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自不能以前案在後案緩刑期間內確定,逕論後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再受刑人於後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受刑人亦已履行後案之緩刑條件即向國庫支付3萬元。準此可見,受刑人尚非顯無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後案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況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