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嶺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嶺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嶺明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0日晚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為警逮捕,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並於翌(11)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快篩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嶺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7年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022607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3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確有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於107年
1月下旬間向綽號「大鋼牙」之人購買,經函詢承辦分局,回覆以有因被告具體供述指認「大鋼牙」即 胡嘉華 ,經警聲請通訊監察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胡嘉華,並將胡嘉華所涉販賣毒品犯嫌移送地檢署,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9月
5日新警刑字第107001213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查胡嘉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有107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足認檢察官起訴胡嘉華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有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前開二種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實非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