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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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肆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且」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11日」、犯罪事實二暨證據清單有關「 郭盡 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郭盡驣 」、證據清單有關「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應徵資料表、人事資料表、工作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郭盡驣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所有,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且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微、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64,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林俊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27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堡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結帳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超商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 郭盡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堡店店長郭盡騰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翻│同編號2。│││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6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業務範圍包含收銀機現金款項之點收、結算,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時確係在進行現金款項之清點等情,經被告、告訴人郭盡騰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自與刑法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