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拾肆張、帳冊貳本、對獎單壹疊、六合彩手冊貳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5
7號被告林連聰賭博一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單14張、帳冊2本、對獎單1疊、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7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簽單14張、帳冊2本、對獎單1疊、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依上說明,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之物,然仍否認係供賭博之用,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傳真機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