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陳慶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慶達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光華北街、光華南街交岔路口,國華街往經國路方向,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乃製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遭舉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光華北街交岔路口時,看見光華北街紅燈號誌下,執勤員警騎乘機車,後載一名替代役,正在等紅燈。於是便開車通過國華街紅綠燈號誌底下麵包店,正準備停車時,警員騎乘機車闖紅燈至原告車旁向原告表示,原告闖紅燈,但原告確定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原告既有看到警員在該路口等待紅燈,自無可能闖紅燈。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件舉發經過,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6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件...在本市○○街與光華北街路口交通違規,2L-8330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等。」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亦認:「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光華北街、光華南街交路口,遭警攔停,並告知有闖紅燈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惟查:
1.原於102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時稱:「12月10日下午3點,本人駕車行經國華街、光華南街、光華北街,紅綠燈號誌口時,因為要去買的店家正好是在號誌燈米路中,正好有行人要過馬路,我要讓行人先走,我也有看見警員騎著機車在對面燈號誌下等紅燈,行人走過我車前後,警員這時騎著車到我車門旁示意要我下車,說我闖紅燈,當時有告訴警員說,我就有看見你在等紅燈,我怎麼還會故意闖紅燈呢?我是因為要到這家店買東西,要停在旁邊,所以沒有過十字路口,警員最後還是開這張闖紅燈直行的單子給我,根本與事實不符,我人車都在號誌底下,是怎麼直行的。」有該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復依前開採證光碟內容所載,原告遭警攔停時,車輛係停於交岔路口之麵包店前,有該採證光碟在可參。
2.且依原告遭舉發地點現場圖及照片所載,原告遭舉發前,要購買麵包之麵包店係位於新竹市○○街、光華南街、光華北街交岔路口旁,靠國華街,有該現場圖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而本件負責舉發之新竹市交通隊警員 李青原 ,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街、光華南街、光華北街交岔路口之光華北街上等紅燈,亦為原告所自承,與現場圖所載內容相符,應為事實。故該警員既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在交岔路口之號誌燈下,其應可清楚看到,原告所行駛車道之燈號,警員認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之燈號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之判斷,應可採信。
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所行駛之車道紅燈亮後,仍繼續前進,進入該路口,雖因要在該路口旁商店消費,而未完全行經該路口,停於交岔路口,參照交通部前開闖紅燈之函釋,原告該行為自符合「闖紅燈」之要件,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事實應甚明確,原告認無闖紅燈,顯係誤認其所行駛之車道燈號不是紅燈,並誤會相關法律規定所致,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有燈光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