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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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 楊清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上訴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良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之7地號土地),因無對外聯絡道路,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35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中面積374平方公尺即113.135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生損害,為兩造數次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因上訴人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供其經營之工程事業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8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8,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35之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係嗣後買受相鄰之同段135地號土地致上訴人之土地成為袋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通行之償金,顯不合理。且上訴人並未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的工廠係一個鐵皮屋,目前已無營業,僅停放上訴人弟弟之車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金額,並不正確。且上訴人通行之土地,應屬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管理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償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一)上訴人所有135之7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3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二)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所有135地號土地臨大同一路出口處設置柵欄。
(三)經97年度壢簡字第682號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檢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135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其通行135地號土地上系爭374平方公尺土地之償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135地號土地於84年6月28日地目變更,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25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時,仍為同小段135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第5至8頁)。而135之7地號土地四周為135地號土地所包圍,亦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35之7地號土地需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135地號對外聯絡,應堪信為真實。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135之7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35地號所包圍,上訴人抗辯其所有135之7地號通行使用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地號土地,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135地號土地,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35之7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已停業,僅停放上訴人弟弟之車子,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縱有使用亦未使用系爭37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云云。惟135之7地號土地既為135地號土地所圍繞,其進出往來自需通行使用135地號土地,況135之7地號土地上尚有鐵皮屋建物及雜物堆放,並有進翔工程行之工程車停放,有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難認上訴人已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主張就135地號土地上系爭3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起訴狀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上訴人辯稱其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或未使用之範圍非系爭37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均非可取。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135之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35地號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大同一路,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並已開設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自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償金,自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完全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送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自96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市場租金行情進行評估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自96年9月至102年8月止每坪每月租金為146元至156元不等,上開期間之土地租金總值合計為1,223,20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每月130元計算,並未逾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上訴人亦主張以每坪每月1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每月130元計算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尚屬適當。則依此計算,自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6年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共計為1,058,940元(計算式:130元x113.135坪×12月×6年=1,058,9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通行系爭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之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償金1,058,940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