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宇軒於冠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玨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工作期間即須駕駛公司車輛在外從事業務,是駕駛汽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因任職於冠玨公司之司機休假,乃由蔡宇軒代為運送貨物,其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斯時冠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途中,沿新竹縣○○鄉○○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宇軒竟疏於注意減速,反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經上開路口,適有 古燕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方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蔡宇軒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二車遂於前開路口發生撞擊,蔡宇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左閃避後,再與對向沿新竹縣○○鄉○○路○○路邊、由 吳青翰 所順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輛自用小客車倒退又碰撞同向後方、沿新竹縣○○鄉○○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而古燕基遭蔡宇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彈飛後,又與 徐國偉 所騎乘、沿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始停止翻滾(僅遭該部重型機車龍頭壓住右腿下半部),因此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一直無心肺復甦現象,而在同日約上午9時50分於到院前死亡。嗣蔡宇軒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軒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青翰、 曾慧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重勘車損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古燕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特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蔡宇軒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前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未減速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古燕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相驗卷頁83至87、6427號偵查卷頁11)。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古燕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害人古燕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鑑定認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古燕基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宇軒任職於冠玨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即需駕駛公司車輛在外從事業務一節,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頁49),可知駕駛車輛係包含在其擔任業務員工作範圍內,而與之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之從事業務工作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平常作業務係駕駛別輛公司車,而本件案發時因代為送貨,始駕駛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見相驗卷頁49),然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只須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而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業經本院論敘如前,故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從而被告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上路,自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地位之駕車行為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尚不因當時是否為代他人執行業務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非其平常擔任業務員所駕駛之車輛而異其處理。
㈡、茲被告蔡宇軒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又其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前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之肇事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人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頁19背面),惟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該駕照尚在有效日期內,亦無遭吊扣吊註銷之情,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頁29、本院卷頁25),另被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自用小貨車,復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頁29),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駕駛自用小貨車一節,亦據本院向新竹市監理站駕照股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26),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核屬有照駕駛,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蔡宇軒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相驗卷頁26),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宇軒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擊被害人古燕基騎乘車輛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現職業為業務兼司機、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蔡宇軒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於103年9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2正背面、17),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頁23),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倘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頁11背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