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郭泓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3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廷偉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煙波飯店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煙波飯店501號房旅客登記卡及518號房旅客登記卡「旅客確認欄」內分別偽簽「 楊雅雁 」之署名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煙波飯店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煙波飯店501號房旅客登記卡及518號房旅客登記卡「旅客確認欄」內分別偽簽「楊雅雁」之署名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之。
郭泓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煙波飯店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煙波飯店501號房旅客登記卡及518號房旅客登記卡「旅客確認欄」內分別偽簽「楊雅雁」之署名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廷偉、郭泓毅、 黃子華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少年李○鉉、李○靜(少年李○鉉、李○靜所涉犯行由少年法庭審理)均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凌晨3至4時許間,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由郭泓毅駕駛銀色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人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麥當勞附近,嗣即推由郭泓毅駕駛3428-DH汽車搭載黃子華、少年李○靜在路旁等候接應,蔡廷偉、李○鉉則下車尋找行竊目標,迨蔡廷偉、少年李○鉉於同日凌晨近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2樓內發現楊雅雁熟睡,即聯繫少年李○靜到場與少年李○鉉一起在旁把風,由蔡廷偉下手竊取楊雅雁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化妝包1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蔡廷偉、少年李○靜(起訴書誤載為李○鉉)、李○鉉旋快步跑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黃子華、郭泓毅會合。
二、蔡廷偉等一行人竊得楊雅雁之包包後,黃子華動手翻找其內值錢物品,嗣見包包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予楊雅雁之信用卡1張(卡號:4283-XXXX-XXXX-XXXX),黃子華即提議以該信用卡消費、住宿,在場人均表同意。蔡廷偉、黃子華、郭泓毅與少年李○鉉、李○靜即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泓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人前往新竹市○○路煙波飯店都會館,再推由少年李○靜於103年3月16日上午8時16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225元,分別入住501號、518號客房,少年李○靜乃在煙波飯店都會館接待人員交付之屬於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煙波飯店501號房旅客登記卡及518號房旅客登記卡「旅客確認欄」內分別偽簽「楊雅雁」之署名各1次(共計3枚)後,再將上開文書返還煙波飯店都會館接待人員而行使之取得房卡及早餐券,致使該煙波飯店都會館接待人員及該發卡銀行誤以為其係信用卡之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而足生損害於楊雅雁、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雅雁發現包包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自黃子華身上扣得楊雅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楊雅雁),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雅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廷偉、郭泓毅所犯施用結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廷偉、郭泓毅對 於渠 等上開結夥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即煙波飯店櫃臺經理 趙霈淳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共犯黃子華、證人即少年李○鉉、證人即李○靜於警詢、及證人即共犯黃子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告訴人楊雅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煙波大飯店信用卡簽單1張、煙波飯店旅客登記卡2張、被告蔡廷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共犯黃子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少年李○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煙波飯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郭泓毅之祖父 李森林 之戶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泓毅與被告蔡廷偉、證人即共犯黃子華、證人即少年李○鉉、李○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6日凌晨3至4時許間竊取告訴人楊雅雁之財物,其中證人即少年李○鉉為00年
00月生,行為時滿16歲,證人即少年李○靜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滿17歲,兩少年皆有責任能力,另被告郭泓毅與證人即共犯黃子華雖未至竊案現場而係在附近接應,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渠等皆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合夥之內。另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蔡廷偉、郭泓毅對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其他共犯即少年李○鉉、李○靜與共犯黃子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在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如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廷偉、郭泓毅就上開所犯結夥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㈣、被告郭泓毅係00年0月生,就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即少年李○鉉、李○靜婷於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郭泓毅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蔡廷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蔡廷偉、郭泓毅,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黃
子華、少年李○鉉、李○靜結夥共同竊取如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雁之包包;復為貪圖私慾再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共同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單存根聯及旅客登記卡上偽簽「楊雅雁」之署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蔡廷偉尚未滿20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從軍中退役尚無工作、被告郭泓毅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中擔任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廷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郭泓毅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郭泓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告蔡廷偉一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雁和解成立,已向告訴人賠償3萬元,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煙波飯店信用卡簽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煙波飯店501號房旅客登記卡及518號房旅客登記卡「旅客確認欄」內分別偽簽「楊雅雁」之署名各1次(共計3枚),其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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