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呂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292%+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39,158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發予被告之催繳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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