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瀚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瀚中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宣信街由北向南方向騎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同市宣信街與立仁路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因速度過快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滑行之機車衝撞行走在行人道之 魏長 ,致魏長左顳頂葉挫傷性血腫、右頂骨骨折、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右側肋骨第3、4、5骨折,之後因腦部傷害造成右側肢體障礙,右肩及右手關節緊縮無力,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右手無法使用筷子進食,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魏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瀚中於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交簡上緝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簡上緝卷第106、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長(因不堪身體痛苦,於109年11月29日自殺身亡)於警詢時(警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 魏長之 配偶 魏鄭祝 於偵查中(偵卷第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9至12、14至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速度過快操控失當,以致自摔倒地,滑行之機車前衝撞擊前方行走於行人道之告訴人魏長(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前衝產生之刮地痕長達11.6公尺,直至另撞擊路旁停放之汽車始停止,有警卷第10頁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車之速度確實過快),造成告訴人魏長無端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魏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前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交簡上緝卷第106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惟被告於審理時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警方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87頁、本院交簡上緝卷第3頁),顯見被告欠缺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得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到案,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認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歉嫌失洽。
2、告訴人魏長所受之傷勢,致其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右肩及右手關節緊縮無力,日常生活中之更衣、進食均無法自理,顯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魏長之配偶魏鄭祝之請求上訴指摘及此,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為有理由。
3、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詳下詳)。
4、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魏長生前身體硬朗,但因本案事禍身心受創,又因長期臥床、多次緊急住院、開刀、不斷回診,再加上身體痛苦難耐,終致喪失求生意志,留封遺書與配偶,便跳水身亡。於告訴人魏長身亡,被告在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於民事訴訟中向告訴人家屬稱自己將有保險到期金可領,故雙方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終結民事訴訟。然而,被告在事後領到約16萬至17萬元之保險到期金時,竟花費17萬至18萬元「改車」,不給付告訴人家屬任何賠償金。告訴人之家屬於告訴人魏長自殺身亡逾一年半後,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意見時,仍然流淚哭泣不止,被告見之卻無動於衷等各節,皆有卷附證據可佐,依上所述,對人之身體、生命的無價意義,被告之看待程度竟遠不及於財產之虛榮(並且「改車」亦有可能造成之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毫無彌補過錯、反省其非之意思,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魏長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魏長或其家屬任何損害;檢察官上訴一併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有理由,惟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徒刑1年則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科之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