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晴
晏兆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子晴緩刑貳年,並應向晏兆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晏兆辰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子晴、晏兆辰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陳子晴、晏兆辰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拘役各35日、1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檢察官循被告晏兆辰之請求,以被告陳子晴尚未與被告晏兆辰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2人以業經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或過輕,檢察官及被告2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或較輕之刑,均顯無理由,各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子晴、晏兆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其等坦承犯行,業與對方達成調解,被告陳子晴同意賠償被告晏兆辰18萬元,為被告陳子晴於本審審理時所自陳(見本審卷第13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39至140頁),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陳子晴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陳子晴向被告晏兆辰支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告晏兆辰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陳子晴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陳子晴應支付晏兆辰新臺幣18萬元。二、支付方式: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8千元,並於113年7月10日支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晴
晏兆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晏兆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晴、晏兆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附件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晏兆辰另聲請調閱中山路行向之道路監視器,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已可看出自被告晏兆辰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尚未完全駛入中山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前,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槽化線期間,被告晏兆辰之車速維持一致,並未減速,有本院勘驗附件1份在卷可查,已可認定被告晏兆辰確有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無另調閱其他行向道路監視器之必要。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子晴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過失;被告晏兆辰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要過失;因而造成被告陳子晴受有頭暈、右側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晏兆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椎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挫傷瘀腫、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拉傷之傷害;被告2人因調解條件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陳子晴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兼職,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經濟狀況為可以養活自己;被告晏兆辰自陳其學歷比照臺灣應為專科畢業,從事筋絡按摩工作,因本件車禍發生,工作時數下降,收入不穩定,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10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子晴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門街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正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左方有晏兆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子晴受有頭暈、右側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晏兆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椎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挫傷瘀腫、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坦承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晏兆辰發生車禍,並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2被告晏兆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坦承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子晴發生車禍,並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晴、晏兆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佐證被告陳子晴、晏兆辰上開犯罪事實。5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陳子晴、晏兆辰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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