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陳明發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本案判決書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67頁)」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發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可佐,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或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時程,有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諭知,為有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閃避前方機
車時,未注意前車之位置,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貿然向右偏行與與前車發生擦撞,造成騎乘前述機車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於行車中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始為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參,顯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促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告訴人陳明發新臺幣9萬元於111年7月30日前,給付7萬元;於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大門口前時,適有陳明發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為超越其同向前方欲右轉進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正大幅度往左偏行,張家愷見此情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採取往左偏行閃避陳明發上開機車之措施後,未充分注意陳明發上開機車所處之位置,未及時採取煞停車輛、或維持左偏後之直行方向,反又貿然再往右偏行,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因而擦撞陳明發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陳明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頭皮腫瘤、腦震盪、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發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家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4、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9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9張、案發當時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前揭光碟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他字卷第18至20、29至31、33至47、50頁)。
(四)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1010000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病歷卷1宗)、同院111年4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1040003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4張(本院卷尾頁證件存置袋)。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家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5)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他字卷第4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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