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聲請人 藍發英 相對人 藍發顧 關係人 陳俊男
鍾佳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因急性嚴重腦出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住院治療51日,後因相對人需要長期照護,於110年5月18日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長期照護。而相對人業已離婚多年,子女尚未成年,其等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兩造之父母均已謝世多年,相對人之親屬除未成年子女外,僅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相對人的狀況不好,目前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中等語,有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以及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有非創傷性腦內出血..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於該醫院護理之家第10病房第14床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昏迷,呈臥床狀態;在他人照護下,衣著外觀尚整潔;對於外界叫喚或刺激,相對人未有適當之回應;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亦未有任何回應;整體過程,相對人躺臥於床鋪,未觀察到激躁或坐立不安之狀況。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一般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目前相對人意識昏迷,前述能力皆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意識昏迷,與110年3月間顱內出血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隨時間經過,其回復可能性也隨之降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2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200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異,子女部分僅有關係人鍾佳芸一名未成年女兒,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亦即聲請人之夫婿,相對人之父母 藍新 、藍黃雀均已辭世,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到庭稱:關係人乙○○尚未成年,其於相對人離婚後是跟著媽媽,我們沒有辦法聯絡上她,但是她尚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也長期沒有與相對人同住。(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是榮民,他只有一筆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的救養金,但是他欠醫院伙食費兩、三萬元,從五月到現在也才短短幾個月,相對人沒有其他財產,所以我一定要做這個流程以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均見本院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且參諸關係人鍾佳芸尚未成年尚不適宜肩負監護人重責之情,是以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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