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聲請人許OO
許OO許OO洪OO洪OO洪OO洪OO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洪OO
許OO聲請人劉OO
劉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OOO之孫、曾孫、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OOO之孫、曾孫、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許OOO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近親等繼承人,其中許OO已辦理限定繼承遺產,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限定繼承卷宗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OO既已為繼承人,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