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同案被告印尼籍女子甲0000000(下稱ATUN,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境,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則為渠二人所僱請之傭人。緣於九十三年間,丙○○因與案外人 蔡氏 細三 有相姦之行為,乙○○知悉後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丙○○為圖反制,明知ATUN未遭 陳嘉佳 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ATUN唆使佯稱,若ATUN可至派出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其可給付一定之報酬等語,ATUN聞言竟貪圖小利答允之,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亦基於意圖使陳嘉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並捏造「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左右,被我雇主太太傷害,我因為要照顧小孩,故直到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才請我的雇主老闆丙○○載我到中國醫藥學院看醫生,並來對我雇主太太提出傷害告訴。」、「四月二十七日於上列永定二街一號內…雇主太太不分青紅皂白要我拿房間內一條皮帶給她,她即用皮帶抽打我手臂及後背,致我手臂及後背均有瘀傷…」等不實事項,以致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乙○○傷害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丙○○未依約給付ATUN報酬,ATUN不甘受此損失,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向文昌派出所員警表明上情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ATUN於警詢中之證詞、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傷害案件卷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揭載ATUN至醫院就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伊回家時,ATUN說被乙○○打傷,並稱要告乙○○傷害,伊乃載ATUN至文昌派出所,當時警察說必須要先有驗傷單,所以伊又載ATUN到中國醫藥學院敷藥,當時醫生說外籍女傭沒有任何證明文件,無法開出診斷證明書,敷藥完,伊即帶ATUN回家,前往新竹新山小學上課,上課時間是在當天下午四點半到晚上六點。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伊並未帶ATUN到警察局製作任何筆錄,也沒有誣告行為。此外,伊很少與ATUN接觸,不可能與ATUN串謀誣告乙○○等語。經查:
(一)ATUN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警察報案,指訴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遭乙○○以皮帶抽打手臂及後背,致伊手臂及後背均有瘀傷,因為伊要照顧小孩,故直到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才請丙○○用車載伊到中國醫藥學院看醫生,並來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云云;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警詢中則稱:伊因雇主丙○○答應要給伊錢,但事實並非如此,伊覺得受騙,故來派出所澄清五月六日到派出所對乙○○提出的傷害告訴並非事實。該事是丙○○說會給伊薪水,然後要伊到派出所告乙○○傷害。今天早上伊跟丙○○提起薪水的事時,丙○○卻說要出國,要伊去向乙○○要薪水。之後伊即去找乙○○要薪水,並把丙○○教唆伊去派出所告乙○○傷害的事實說給乙○○知道,乙○○即要伊一起到派出所把事實說出來。事實上診斷書上的傷勢是伊在永定二街三號內摘桑椹時自己擦傷的,因為丙○○說要給伊以前的薪水,然後要伊去告乙○○傷害,伊聽信丙○○的話,才會到派出所告乙○○,伊要撤銷傷害告訴云云;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中又稱:「(你五月六日到本所對你雇主太太乙○○提出傷害告訴,並述說 陳女 於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在住家房間內用皮帶抽打妳致傷,陳女所用以抽打妳的皮帶是從何處取得?該皮帶現放於何處?當時被打時現場有無其他人目睹整個過程?)該皮帶是陳女由我在陳女二樓房間內衣櫥裡取得,該皮帶現在由我收在我房間內保管,當時屋內只有我跟陳女在場,沒有其他人目睹。」云云,核ATUN對於是否遭乙○○毆傷一節,所陳情節顯然先後有所不一。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為何女傭告妳傷害?)當時我還不知道,直到五月中旬報案當天,女傭叫我錢給她,說被告有拿錢放在我這邊,要我轉交給她,『我跟女傭說,被告沒有拿錢放在我這邊』,我還問女傭為何被告為何要給他錢,女傭跟我說被告要她去告我,被告要給她錢,女傭跟我說,被告要她去告我,被告叫她這樣說的。」、「(妳說女傭跟你要錢,是要什麼錢?)女傭開始是問我說媽媽我的錢,『我說妳有什麼錢在我這』,女傭說爸爸說要給我的錢放在妳那裡,我就問女傭爸爸為何要給妳錢,我說妳為什麼要這樣陷害我,告我說我打妳,女傭就說爸爸叫我的,她就說爸爸說要給我錢,叫我去告妳,我跟女傭說我一個人帶三個小孩,爸爸都沒有回來,爸爸也都沒有拿錢回來給我,我要自己賺錢養小孩,她也知道,為何要這樣害我,我還跟女傭說我對妳這麼好,妳現在的薪水爸爸都沒有給妳,也是我給妳的。」云云,已與ATUN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警詢中陳稱:伊係向丙○○要「薪水」,丙○○要伊去向乙○○要云云不符。再依ATUN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警詢中陳稱:「(妳在雇主處工作多久?)前後工作了三年時間,大部分是照顧雇主三個小孩及一個別人所託的小孩及家務事等等,薪資本來都是給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最低工資,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雇主太太只給一萬元左右,薪資由雇主太太給付,幫傭期間雇主太太一直對我不好,經常會為一點事即拿家裡的皮帶抽打我,或用腳踢我,地點都在上列地址,時間因為斷斷續續我沒有特別記住,我曾經有告訴仲介公司人員及雇主父母,但是仲介公司未予理會而雇主丙○○及其父母都因與乙○○關係不好而沒有出面處理,這次是我告訴雇主丙○○,雇主看不過去才帶我去看醫生的。之前我之所以未報案,是因我一直忍耐,而且我沒有得到她的允許,不可以隨便出門,所以才沒報案。」云云,則ATUN之「薪水」顯均係由乙○○在給付,則ATUN何以會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突然改向被告丙○○要「薪水」?參之,ATUN如能對乙○○提出傷害之誣告,則其亦非無為減輕自己誣告乙○○罪責而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其所陳係受被告指使才誣告乙○○云云,實有值存疑之處。再者,被告丙○○如真有唆使ATUN誣告乙○○傷害犯行,並因此應允要給付金錢予ATUN,則衡情,被告丙○○豈有不但拒絕給付金錢予ATUN,還對ATUN說錢放在乙○○那裏,已請乙○○轉交,以致ATUN勢必向乙○○索討該筆款項,徒生ATUN於向乙○○要錢之際說出誣告過程之理。從而,ATUN所陳情節既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復有為減輕自己可責性而攀誣被告之可能,自難僅憑ATUN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指稱:伊係受被告丙○○指使才誣告乙○○云云之顯有瑕疵之片面陳詞,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指使ATUN誣告乙○○傷害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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