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傳送電話簡訊內容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您好,貴客戶刷卡消費一五八00元,金額無誤不必理會此訊息,如有問題速洽0000000000號」等語予乙○○,因乙○○未有上開刷卡消費,即撥打前開電話查詢,該年籍不詳之人向乙○○謊稱:「資料遭盜用,於全國電子八德分店被盜刷,需向中正二分局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警員之人聯繫,自稱警員之人要求乙○○向金融局止付,金融局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乙○○即撥打電話至金融局,該年籍不詳自稱金融局人員之人向乙○○謊稱需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七時十六分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甲○○上開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 吳琇婷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一銀彰化分行帳戶係其本人開戶,並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轉籍手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七時十六分許,被害人乙○○轉帳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一銀彰化分行帳戶係於彰化縣遺失的,但遺失之時間、地點都不清楚,除上開存簿外,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台新彰化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大城郵局(下簡稱大城郵局)的存簿也都在同一時間遺失,伊分別打電話掛失,之後才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一銀彰化分行辦理掛失補發才被查獲;先前之所以要辦理轉籍手續,係因為要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薪資轉帳,才將一銀的帳戶自高雄小港分行轉移至彰化分行;伊確實沒有將一銀彰化分行帳戶之存簿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一銀彰化分行帳戶乃被告所有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開
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辦理轉籍手續等情,為其所供明,並有一銀彰化分行函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明。被害人乙○○因接獲如上之電話簡訊,前往提款機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因而各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甲○○上開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內及吳琇婷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提款機操作交易明細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一銀彰化分行存簿業已遺失,並非提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⒈惟就被告所供稱之遺失時間及地點,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之警詢時供稱:「(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在今年(月日我已忘記)...由我本人前往開戶,有申請提款卡,存簿與提款卡日前已經遺失,遺失日期已忘記了,我是放在騎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是在大城鄉內發生的(詳細地點不清楚)」、「當初我沒有報案,因為存簿裡沒有存款,所以沒有報案」、「我申請存簿及金融卡是欲向銀行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筆錄)。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則供稱:「(一銀彰化分行帳戶)於去年八、九月的時候,我放在機車裡面遺失了,確實遺失的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在去年八、九月間那時候,我要去機車那邊拿東西,才發現我的機車被撬開,那時我機車放在彰化縣大城往二林的路上」、「(你除了這個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之外,你還有沒有其他銀行帳戶的證件、文件遺失?)有,那次同時我還遺失了台新彰化分行,以及大城郵局的存簿、提款卡、印章,我都有去掛失」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筆錄)。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偵訊時並均再次確認其所有上開一銀彰化分行、台新彰化分行及大城郵局的存簿、提款卡都是同時遺失,且僅同時遺失過該次之情(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五七頁、第七三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對於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均不記得,伊開完戶後(應係指辦理轉籍手續)就將存簿、提款卡放在機車內,過幾天去找就不見了,只記得是在彰化縣不見的,伊想存簿內沒錢就沒有去報案,後來聽同事提醒會有問題才以電話語音掛失,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親自到一銀彰化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就被逮捕等語(參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時,復供稱:上開三家銀行帳戶約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遺失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頁筆錄)。觀被告於警、偵訊時歷次供述,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詢時先供稱忘記遺失上開帳戶存簿等物之時間,地點亦不清楚,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復供稱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遺失,果被告所有連同上開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在內之存簿等物俱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遺失,何以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接近遺失時間之警詢時尚無法明確供出遺失之時間,反而推說忘記;而被告係設籍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和安巷十九號,對於彰化縣大城鄉相關地理位置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何以於最初之警詢時無法明確描述其機車置物箱遭撬開之確實地點;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迴避其遺失之確實時間與地點;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是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遺失;顯然其前後供詞有所矛盾。⒉再者,被告如確實一次同時遺失連同一銀彰化分行在內之三
家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等物,而被告復經由同事之告知才先以電話語音掛失,何以一銀彰化分行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語音掛失存簿與印鑑,台新彰化分行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語音掛失存簿、印鑑章及金融卡,大城郵局帳戶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語音掛失存簿及金融卡,同年月二十六日申請存摺掛失補副及更換印鑑,同日利用語音掛失存簿,同年月二十七日申請解除存簿掛失及申請金融卡遺失申請新卡,同年十月一日再度以語音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等節,以上有台新彰化分行、大城郵局、一銀彰化分行分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第三四頁、第六八頁、第七五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如確係同一時間遺失上開三家銀行之存簿等物,何以未在同一時間即刻地辦理掛失之手續,反而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一日等不同時間以語音方式先後辦理,於經本院質以何故相差一、二個月時,則又支吾其詞,推稱忘記了(參本院卷第三三頁筆錄),實難想像。況且,被告就其大城郵局之帳戶,竟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語音掛失存簿及金融卡後,隔六日申請存簿掛失補副,當日又再以語音掛失存簿,翌日再申請解除掛失存簿及申請印鑑,在二個月不到時間又以語音掛失存簿及金融卡,其申請各項手續之浮濫不難窺見,心態實有可疑之處。
⒊而如被告所辯,之所以辦理一銀彰化分行開戶(應係轉籍)
手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為要辦理現金卡使用(參本院卷第三六頁筆錄),與其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是某個六輕包商要求伊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不知該包商姓名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卷第九頁筆錄)已有不同。然被告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即在大城郵局開立帳戶,縱使需要提供帳戶給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被告復供稱該雇主並未指定應匯款之銀行行庫(參本院卷第三六頁筆錄),何以不提供其原有大城郵局帳戶供作薪資轉帳即足,反而特別辦理一銀帳戶之轉籍手續?而被告對於究竟受何人僱用,雇主名稱及營業地點均無法詳細交代,如何能證明其所供將該一銀原設小港分行之帳戶轉籍至彰化分行帳戶係為辦理薪資轉帳之用?其雖又辯稱,因為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內沒有錢,故未立刻前往掛失云云;既此,何以被告於遺失存簿後,又多此一舉地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補發存簿?以上均再再顯示被告前後辯詞諸多矛盾,且與常情顯然相違背,而均要無足取。
⒋觀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一銀彰化分行帳戶語音掛失
存簿並重新領取存簿後,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即有存款存入後隨即遭提領之異常現象;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領取台新彰化分行帳戶存簿後,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有交易異常之紀錄;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領取大城郵局存簿後,自同年月八日起即有交易異常之紀錄,以上有三家銀行檢送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與時下出借、出售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於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引誘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再提領詐得之款項供花用之情相符。而被害人乙○○確實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簡訊,始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內。如非被告主動且願意提供上開存簿等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冒撿拾或竊盜而來之存簿等物有極高機率地遭所有人或持有人立即報案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之危險,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實非明智之舉。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其一銀彰化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推定至明。
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過四十歲,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發送電話簡訊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行止輕浮傲慢不馴,直言被害人為白痴且為詐欺罪之共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