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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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4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⑴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某時許及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六十之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經員警對其採尿查獲;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進而對其採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