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亦曾因毆打告訴人,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可參,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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