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佰肆拾伍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與姓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以電話與買主 陳進王 接洽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黑皮」則提供持交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百四十五點七九公克,驗後毛重二百四十五點七五公克)予乙○○後,由乙○○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牌照號碼VB─六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載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十六之一號陳進王住處,正欲下車賣予陳進王之際,適為在該處另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諸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多次以電話與案外人陳進王通話,有電話通聯紀錄數紙在卷可稽,且其駕車載送至案外人陳進王住處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二九九五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等情,足認被告乙○○自白其載送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予案外人陳進王一節,與事實核屬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黑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威脅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百四十五點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該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分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距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犯行相隔已近四月之久,二者於時間上難謂緊接,且被告曾因本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卷宗影本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於上開卷內足憑,足見被告係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被告尚非於本案發生時即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二次犯行,是本件與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卷附上開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亦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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