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佳美小吃部」旁邊之空地,推由丁○○負責在場觀看情事、注意動靜,丙○○則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乙○○所有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供其二人代步使用。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丙○○駕駛上述小貨車附載丁○○,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旁,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川崎牌農藥噴霧器一台,得手後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 楊順道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完畢。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丙○○請友人 蘇聰榮 (另行不起訴處分)騎機車搭載其至屏東縣○○鄉○○村○○路二十六之二號前駕駛前述小貨車之際,為警方會同乙○○、甲○○等人當場逮捕,並扣得蘇聰榮所有鑰匙一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有於上述時地為竊盜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聰榮、楊順道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之次數、所得多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竊取汽車所用之鑰匙已為被告丙○○丟棄,顯已滅失,另警方所查扣之鑰匙一串,係蘇聰榮所有,均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