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所提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潮州分行利息收據記載一十五萬元,乃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後段先抵充拍賣執行費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次抵充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之利息計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違約金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再抵充本金四萬二千元。
(二)被告所提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郵證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記載五萬元,乃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後段先抵充郵政劃撥手續費用一十五元,次抵充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利息計二萬四千零七十元,及違約金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再抵充本金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
(三)被告所提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記載五萬元,乃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後段先抵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之利息計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違約金一萬二千三九百零八元,次抵充本金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四)訴外人 劉信德 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被告所提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潮州分行利息收據記載八萬元,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郵證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記載一萬三千元,即訴外人劉信德用以清償其前開借款債務之利息,與本件借款無涉。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如左:
一、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所有不動產已聲請三次拍賣而不予承受,且利率亦未以機動利率計算,且被告已償還利息數十萬元,而原告不聲請債權憑證,俟被告所養殖魚蝦收獲後再自行清償,屢次增加被告賠償程序費用,顯有不當。
(二)原告曾對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但未賣掉,所以被告迄未清償本件借款,而被告陸續繳納利息,希望原告可以減少利息。
二、證據: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件、原告潮州分行利息收據二件、郵證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