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再抗告人 傅建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傅建森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未說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所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尚不逾有期徒刑二十年,有無比較,不影響裁定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如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確定判決所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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