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4年2月2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於84年2月21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6年6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33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