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THEVAN(中文名杜世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THEVAN(中文名杜世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MAI
VANTUE」名義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THEVAN(中文名杜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被害人MAIVANTUE之名
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MAIVANTUE之署名,
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
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警察機
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MAI
VANTUE」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受執行人」欄處偽造│
││霧峰分局109年8月│「MAIVANTUE」簽名1枚│
││17日扣押筆錄暨扣│,在「所有人/持有人/保│
││押物品目錄表│管人」欄處偽造「MAIVA│
│││NTUE」簽名2枚,合計3│
│││枚│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被告知人」欄處偽造│
││霧峰分局萬豐派出│「MAIVANTUE」簽名1枚│
││所警員於109年8月││
││18日製作之中越文││
││對照版權利告知書││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被詢問人」欄處偽造│
││霧峰分局萬豐派出│「MAIVANTUE」簽名1枚│
││所警員於109年8月││
││18日製作之第一次││
││調查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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