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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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告 張貴盆

王鳳州

王熙桀

王勝坪

王勝安

被告 呂張寶玉

陳添運

陳志偉

張道鎮

金雪

劉炘有

邱文賢

許連波

陳永澤

劉懿語

張庭禎

劉嘉偉

陳信隆

謝燕華

潘美慧

江睿栩

張毓萱

黃良慶

黃江源

黃佐銘

江東明

呂榮智

劉雯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4萬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8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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