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告 張貴盆
王鳳州
王熙桀
王勝坪
王勝安
被告 呂張寶玉
陳添運
陳志偉
張道鎮
江 金雪
劉炘有
邱文賢
許連波
陳永澤
劉懿語
張庭禎
劉嘉偉
陳信隆
謝燕華
潘美慧
江睿栩
張毓萱
黃良慶
黃江源
黃佐銘
江東明
呂榮智
劉雯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4萬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8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