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威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威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有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文書、藏匿人犯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蘇威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號「 阿明 」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1時49分許,為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威龍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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