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告 張瀅瓅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告 劉文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541萬6360元(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9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9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