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告 陳美惠
被告 蔡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5992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