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及工程吊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708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文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6、31、32頁),被告將告訴人已裝置於電箱內之電線拔除後竊取,造成告訴人復原困難,並非僅受有單純之財物損失,竊盜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除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技師,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獨居,父母親皆已過世,不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現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中(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及工程吊具1組,均為其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所竊得之物品由其用車子載去草地放,隔天要去拿時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與該男子共同竊得上開物品後,實際上係將該些物品交由被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於該些物品有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被   告 蕭文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榮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由蕭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蕭文榮下車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汽車先離去,蕭文榮隨即跨越路邊防撞欄進入系爭土地內,見 蕭源廷 所有放置在系爭土地建築工地內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工程吊具(價值7000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電纜線及工程吊具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下車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前來,2人並將竊得之物品搬運上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蕭文榮離去。嗣蕭源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分析過濾,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源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源廷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分別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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