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心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維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提起上訴,104年11月13日補充上訴理由略稱:「法院就其他與本案相類似而無前科之案件,多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於構成累犯之情形,至多僅諭知有期徒刑7月至8月。本案被告犯罪時尚未滿20歲,素行尚可,亦未構成累犯,原審卻諭知較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更重且幾近販賣毒品案件之刑度,顯未細查刑法第57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9款、第10款等規定,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審科刑顯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昀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本案扣案物照片22張等證據,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甚鉅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現仍就讀大學中,且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均較本案輕微,本案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他案,核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比附援引。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前已有轉讓禁藥罪之科刑與執行情形,足見其確實未能自制、自新,且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危害非輕微,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上揭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已載明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0.83公克」之情,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係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適用該規定論處罪刑,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