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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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薛OO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朝龍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王淳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蔡OO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薛OO方面: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林朝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零四百五十六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事實陳述:
上訴人薛OO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母親蔡OO偕同友人徐OO前往凱基公司詢問投資事宜,因凱基公司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上訴人遂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嗣上訴人與凱基公司人員一言不合,爆發爭執,蔡OO遂於凱基公司電梯口處,撥打電話報警。詎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朝龍見蔡OO撥打電話報警,竟持手機對上訴人及蔡OO拍攝。上訴人見狀,遂上前阻止其拍攝行為。被告查覺有人前來阻止,即往男廁方向逃逸,惟遭上訴人阻擋於男廁入口處,不得其門而入,遂伸手用力將上訴人往旁推開後,跑入男廁藏匿,與警方僵持約20分鐘後,見無路可退,始由男廁走出,警方遂上前要求被告交出手機,被告不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站在其正前方之上訴人右胸搥打1拳,致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5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朝龍方面: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蔡OO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OO負擔。
㈡事實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蔡OO之行為,依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蔡OO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薛OO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朝龍為凱基公司之營業員,原告薛OO與其母蔡OO則為凱基公司之投資人。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薛OO、蔡OO偕同友人徐OO前往凱基公司詢問投資事宜,因凱基公司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原告薛OO及蔡OO遂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嗣原告薛OO及蔡OO與凱基公司人員一言不合,又爆發爭執,原告蔡OO遂於凱基公司電梯口處,再次撥打電話報警。詎被告見原告蔡OO撥打電話報警,竟持手機對原告薛OO及蔡OO拍攝。原告薛OO見狀,遂上前阻止其拍攝行為。被告查覺有人前來阻止,即往男廁方向逃逸,惟遭原告薛OO阻擋於男廁入口處,不得其門而入,遂伸手用力將原告薛OO往旁推開後,跑入男廁藏匿(被告所涉強制、妨害自由、性騷擾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男廁內與警方僵持約20分鐘後,見無路可退,始由男廁走出,警方遂上前要求其交出手機,被告不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站在其正前方之原告薛OO右胸搥打1拳,使原告薛OO右胸壁挫傷、左足挫傷,而受有醫療費用456元之損害,並因身心受創,而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上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朝龍應給付原告薛OO30萬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蔡OO於原審主張:上開事實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將原告薛OO、蔡OO、徐OO及被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因對原告蔡OO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派出所警員辦公區內,向原告蔡OO擺出側身踹人之動作,並以手指向原告蔡OO,對其辱罵「妳妄想症!妳妄想症!」等語,足以毀損原告蔡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蔡OO身心受創,而受有相當於3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上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朝龍應給付原告蔡OO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蔡OO請求被告林朝龍超過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即上訴人林朝龍於原審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薛OO,亦未公然侮辱原告蔡OO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蔡OO主張上訴人林朝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警員辦公區內,向被上訴人蔡OO擺出側身踹人之動作,並以手指向原告蔡OO,對其辱罵「妳妄想症!妳妄想症!」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蔡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朝龍係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朝龍以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蔡OO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蔡OO就其因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利息,考量上訴人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蔡OO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蔡OO自述其從事投資業,上訴人林朝龍自述其五專畢業,現任職於凱基公司,及被上訴人蔡OO與上訴人林朝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
1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附民字卷彌封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蔡OO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因而在被上訴人蔡OO起訴所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上訴人林朝龍應給付被上訴人蔡OO8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說明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自無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林朝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意旨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被上訴人林朝龍所涉對於上訴人即原告薛OO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薛OO以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無理由。原判決依照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薛OO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薛OO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