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告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王鎮僑
瓊玉 潘建安 紀佳慧 陳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為相對人即被告王鎮僑所有,其所有財產應作為債務之總擔保,但其他相對人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後,客觀上已減損抗告人之債權,即使抗告人勝訴確定,客觀上也無獲利益,僅為回復原狀,故抗告人勝訴後所受客觀利益無法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當(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職故,原告起訴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於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與一般確認他人債權全部存在事件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參照民國97年4月1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而非抵押物之價值。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因有二個不同內容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
主張其為王鎮僑之債權人,依原法院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為29,62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已受償含執行費2,098,110元之159,490,878元),因王鎮僑處分財產有害及其債權,乃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起訴確認該等處分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並先位聲明為:㈠確認潘建安就王鎮僑所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紀佳慧就王鎮僑所有坐落附表編號所示⒊⒋⒌土地設定4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陳乃瑜就王鎮僑所有附表編號⒍⒎⒏所示土地設定4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備位聲明為:㈠潘建安就王鎮僑所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紀佳慧就王鎮僑所有坐落附表編號所示⒊⒋⒌土地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乃瑜就王鎮僑所有附表編號⒍⒎⒏所示土地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潘建安、紀佳慧、陳乃瑜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42頁)。足認抗告人以預備合併方式起訴,且先位之訴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於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備位之訴屬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因此,抗告人主張先位之訴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1,400萬元(即附表編號⒈⒉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編號⒊⒋⒌土地設定420萬元抵押權+附表編號⒍⒎⒏所示土地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1400萬元),而擔保之物即附表所示土地價值為16,938,707元(詳如附表所示)。據此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低於擔保物之價值16,938,707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因抗告人欲撤銷王鎮喬與其他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之設定物權行為,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標的價額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額。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說明,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
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1,400萬元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原裁定雖就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計算有誤,惟其仍以1,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起訴時公告現│權利範圍│價值(新臺││號││(平方公尺)│值(新臺幣元││幣元,元以│││││/平方公尺)││下四捨五入│││││││)│├─┼───────────────────┼──────┼──────┼────┼─────┤│⒈│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149│64,544│1/3│3,205,685│├─┼───────────────────┼──────┼──────┼────┼─────┤│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2│31,000│1/3│1,674,000│├─┼───────────────────┼──────┼──────┼────┼─────┤│⒊│高雄市○○區○○段○○○○號│456.17│1,000│全部│456,170│├─┼───────────────────┼──────┼──────┼────┼─────┤│⒋│高雄市○○區○○○段○○○○○○號│1,649│1,000│全部│1,649,000│├─┼───────────────────┼──────┼──────┼────┼─────┤│⒌│高雄市○○區○○○段○○○○○○號│7,772│1,000│1/2│3,886,000│├─┼───────────────────┼──────┼──────┼────┼─────┤│⒍│高雄市○○區○○段○○○○號│2,747.33│1,000│全部│2,747,330│├─┼───────────────────┼──────┼──────┼────┼─────┤│⒎│高雄市○○區○○段○○○○號│1,629.28│1,000│全部│1,629,280│├─┼───────────────────┼──────┼──────┼────┼─────┤│⒏│高雄市○○區○○段○○○○號│23,062.39│1,000│22/300│1,691,242│├─┴───────────────────┴──────┴──────┴────┴─────┤│合計:16,938,70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