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桂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桂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停一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梁玲紅 設計所有並藏放於活動櫃與桌面之間之銷售紀錄表格單1紙,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梁玲紅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前往拿取報表時,檳榔攤員工 鍾佩伶 去買東西,但鍾佩伶之朋友 李雅玲 在, 伊有 跟李雅玲說要拿報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往上址檳榔攤拿取報表時,檳榔攤員工鍾佩伶去買晚
餐,但鍾佩伶之朋友李雅玲在場,伊就跟李雅玲說要拿一張報表,李雅玲就撕了一張報表交給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李雅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證人鍾佩伶於原審審理證述:伊有受僱在檳榔攤工作,10
4年2月8日下午有去工作,是從2點到8點。當天下午5、6點有離開檳榔攤去買晚餐,離開大約10分鐘,請李雅玲暫時顧一下店。買晚餐回來後,盧桂玲還在那邊,但她馬上就走了,後來是伊問李雅玲,被告來要幹嘛。李雅玲說被告有來店裡面撕一張報表。李雅玲就講說被告直接在櫃檯的旁邊直接撕報表。報表是放在桌子的下面,抽屜上面與桌面中間的夾層。李雅玲是說被告進來都沒有跟她講說要拿報表,被告進來就是撕了報表,然後李雅玲是說她沒有講話,因為她不知道那張報表是不是很重要,反正她就覺得是一張紙…。李雅玲當天是去消費買檳榔,伊跟她認識,剛好伊要去買晚餐的時候她剛好來,然後伊叫她幫我看一下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5、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梁玲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鍾佩伶是暫代之員工。伊忘了是事發的當天或隔天,鍾佩伶跟伊說被告有跑來撕一張紙,那張紙應該是報表,那個報表是伊所有,伊自己有特別設計過,被告曾經在伊之檳榔攤工作過。也有填過那張報表,被告曾在檳榔攤工作不到三個月,她離職距離這件事情發生差不多一、二個月。李雅玲不是正職員工,她只是客人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㈢然證人李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4年2月8日有在
停一下檳榔攤找鍾佩伶,大約下午4、5點,找她聊天,中間鍾佩伶有去買晚餐,她請伊幫忙顧店。那時被告有來,伊問被告說「你怎麼會來?」,被告說她要去拿東西,伊看她拿報表,她有跟伊說要拿報表,她走時,鍾佩伶回來,伊有跟鍾佩伶說被告有來拿報表,伊有同意她拿。被告說要拿一張報表,因為伊以前是這裡之員工,伊覺得沒什麼,就拿給被告,報表是放在伊正前方之桌上,伊就撕了一張給她,伊就順手拿給被告。伊記得報表一張是登記客人之點數,一張是盤點之東西,伊是拿盤點那一張,報表是一疊的。伊有跟鍾佩玲說被告有來拿報表,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之前也有在檳榔攤工作,被告拿了報表後給被告後,還有聊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核諸證人李雅玲與鍾佩伶、梁玲紅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但被告取走報表之過程,係證人李雅玲在場親自見聞,而證人鍾佩伶、梁玲紅則係依李雅玲之轉述而得知,自以證人李雅玲之陳述較為可信。是依李雅玲前開證言,當時係因鍾佩伶暫時離開檳榔攤買晚餐,而委由李雅玲幫忙顧店,被告至該檳榔攤,表示要拿報表,李雅玲認為沒什麼,就將報表拿給被告,被告取得報表後,尚在該店閒聊一下,始行離去,洵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
㈣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查案發時,該檳榔攤員工鍾佩伶外出買晚餐,委由李雅玲暫時顧店,鍾佩伶除委由李雅玲代為出售檳榔等交易外,亦應寓有委由李雅玲暫時看管店內錢財物品之意。縱使李雅玲對於系爭報表並無處分權限,僅因主觀上認為「沒什麼」的心態,即將報表交付被告或允由被告取走。而被告方面,本應徵得梁玲紅之同意取得報表,方為妥適,被告取得報表之方式不無瑕疵,但被告取得一張報表既經李雅玲同意,而由李雅玲撕下再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即非乘人不備而竊取報表,核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普通竊
盜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