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97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儀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素汝 、 陳志勳 間因102年度建字第399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8日經准予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二、三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志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二、三樓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蔡素汝應給付原告178,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蔡素汝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四)被告陳志勳應給付原告178,6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陳志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7元(見本院卷第290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元(計算式:「民國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9萬元,乘以「實際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僅繳交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見本院卷第1頁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玖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上開裁判費(即2,871元+48,871元)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