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陳水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舒雅 間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2司執字第913號),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公告僅記載「如有符合租地建屋」之情形有優先購買權,其反面解釋若無「租地建屋」之情形即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張舒雅並未陳報其係「租地建屋」,亦未提供「租地建屋」契約供執行法院審查,執行程序未進行程序審查,即准由張舒雅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有違誤。又執行法院未給予抗告人異議機會,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張舒雅,致抗告人喪失購買權,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張舒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應視拍賣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如係不動產,則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判決參照)。查張舒雅於102年8月2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嗣原法院於102年9月
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張舒雅,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張舒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3號卷核閱無訛,然抗告人遲於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因張舒雅於取得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程序依法即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張舒雅之優先購買權,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原執行程序。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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