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偵查中,檢察官將案件轉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如下:(一)被告甲○○願賠償告訴人醫療費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雙方約定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六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按期匯款七千元至告訴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付之期視同全部到期,(二)告訴人其他請求拋棄,(三)告訴人撤回被告甲○○之民刑追訴。該調解事件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請本院斗六簡易庭審核,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六核字第三五三二號核定在案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古坑鄉調解委員會函文、調解書、古坑鄉公所函文、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六核字第三五三二號卷宗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調解時聲明不願追究被告甲○○刑事、民事部分的案件,且調解委員當場亦向被告甲○○表明告訴人要撤回刑事案件告訴,告訴人丁○○並有答應,且告訴人是看過調解書才簽名各節,為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供明在卷。告訴人則於本院庭訊中陳稱:(調解書是否看完才簽名)是, 王記中 是母親中風沒錢還,甲○○當時抓我的手,將我手抓到後面給乙○○將我的手架起來,架到後面,丙○○再打我;(你是否三人通通告)是,我告他們三人共同傷害我一人;(調解書內容是否照你們和解內容下去寫的)是;(你是否在調解的時候要撤回甲○○的刑事告訴)是,是黃秘書寫調解書內容,主席只有在那裡聽;(你為何要撤回甲○○的告訴)因為他母親中風,他向我說情,答應要賠我四萬多元,我才同意撤回告訴,並且記明於調解書各等語。由上可見,告訴人確實對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甲○○撤回本案之告訴無誤。則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被告三人向本院對提起傷害案件之公訴,依首揭之說明,告訴人對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已及共犯之被告丙○○、乙○○。雖告訴人於庭訊中表明其不知上開法律之規定,然亦無其他情事可認告訴人之不知,足使上開業經核定之調解書,得由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參照),而使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失其效力。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且其效力及於被告丙○○、乙○○二人,當認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再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