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秀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處,受甲○○之託代為郵寄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予甲○○之大陸親屬陳文慶,詎乙○○於收受款項後,未為代寄,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期間,為支應自己生意上費用及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六萬四千元侵占入己,而以之清償自己所負之前項費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告訴人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之收據一紙、告訴人函催被告出面解決之信函一紙、存證信函二紙及被告事後允諾每月還款五千元之分期款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證,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一時周轉他人財物、其目的用於清償費用及會款、違反他人信任之手段、所得利益、已有還款之事實及犯罪後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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