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順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應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應順於民國103年6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適 廖勢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於同向前方,張應順原應注意該處路段為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應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系爭機車左後方超車,恰因該處道路右側路邊有電線桿且有 陳永泉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電線桿後,廖勢熊為閃避電線桿及該部自用小貨車而往左側偏移,致廖勢熊往左側偏移時,機車左側把手與張應順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廖勢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6月8日12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張應順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應順自首、廖勢熊之子 廖瑞龍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
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劉益伸 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被告張應順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證人劉益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劉益伸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劉益伸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陳永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該等證人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
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永泉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本案被告之供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證人陳永泉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且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陳永泉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永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前開證人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相關照片32幀(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第88頁至第93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相驗照片28幀(見相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 廖應熊 有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因而倒地,送醫後發生死亡結果,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開車在前方,是被害人要超伊車,但看到前方路旁有停放一臺貨車,所以向左靠才會撞倒伊,伊沒有超車,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
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
3年6月8日12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劉益伸(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續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陳永泉(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李益逢 (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6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54頁、第63頁)各1份及現場相關照片32幀(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第88頁至第93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各1份、相驗照片28幀(見相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確認。
㈡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不當超車致與被害人本案車禍事故
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劉益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有在現場,當時伊駕車跟在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及被告之系爭汽車後;伊當時是沿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接近事故地點,看到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的右後方,系爭機車因為前方路旁有停放一輛貨車,因而向左行駛偏離原本的路徑而發生事故;伊沒有看到撞擊的情形,但有聽到金屬刮地的聲音,被害人連人帶機車倒地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伊當時是開車於系爭汽車後方後,當時伊時速約40至50左右,該路段因路較小,而且有部份路段正在施工,所以也無法開太快,車速應該都是40、50公里左右;當時系爭汽車沒有橫越雙黃線道,也沒有超過路邊的白線,系爭機車原本在前方,系爭汽車自系爭機車的左側超越,剛超越後約1、2秒就發生車禍了;會發生車禍,是因為車禍發生點有電線桿,電線桿後方有部小貨車剛好在下貨,系爭機車要閃貨車及電線桿就稍往左邊閃,這時系爭汽車剛好超車,系爭機車就有點嚇一跳,稍微晃動一下,就往左邊倒,就去撞到系爭汽車的右後方;撞擊之前,系爭機車剛開始是在系爭汽車的前方,系爭汽車的車速較快要超越機車,在車頭已經過了以後,系爭機車不知何原因才擦撞系爭汽車,才倒向系爭汽車的右側;系爭機車倒地確定有碰到系爭汽車;當時系爭汽車的車頭越過系爭機車,但車身還沒完全過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續卷第44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在103年6月4日上午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目睹車禍,當時伊沿著華陽路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就看到車禍;車禍發生在伊前方,伊在系爭汽車後面,中間都沒有其他車輛;伊看到系爭機車撞向系爭汽車,那條路正在擴建,主線道只有汽車道,機車道被封死,路邊有壹個電線桿,加上有一輛車停在電線桿後面,占用機車道,當時路又在施工,逼得機車不得不往汽車道的方向靠,因為當時的路況汽機車只能共用壹個車道,所以系爭機車要往系爭汽車方向走,系爭汽車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有往右壓到白線,就行駛在自己的車道;當時系爭機車在白線左右,伊沒辦法確定系爭機車之前的動向,伊轉彎過去大概只有2秒,車禍就發生,伊只看到系爭機車往左內切,沒辦法確定切的幅度多少,就在電線桿那邊,系爭機車就在電線桿貨車的旁邊,往內切的那個點就撞倒了;伊看到的時候,系爭機車本來在前方,系爭汽車是超越過系爭機車,伊不確定被害人是因為什麼原因撞向系爭汽車;伊看到的時候,超越的點又剛好遇到電線桿,所以系爭機車往系爭汽車的方向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證人陳永泉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4日早上駕駛小貨車南投市○○路○○○號前去送貨,伊大約是8時許到那邊,伊直接逆向停在○○路000號前,當時車子停在的位置在白色邊線的外側,停車後約10分鐘就聽到有車子碰撞的聲音,聽到聲音後伊有出來看,看到一台機車倒在路中間;機車倒在路中間,在伊停小貨車的右前面,伊車子與電線桿中間還有停一台機車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4日有開車號0000-00小貨車至○○路000號前,伊逆向停車,停在白線的外側,停在那邊大概十幾分鐘;伊正在卸貨,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就出來查看,就看到系爭機車倒在路中間,還有壹個人躺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李益逢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陳永泉停放車子期間有發生車禍,伊沒看到經過,但聽到車子撞到的聲音才跑出去看,出去看時,後面剛好有一台車停下來幫忙交通管制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頁、第13頁)及現場相關照片14幀(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續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乃自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車,適被害人見前方有障礙物而偏左行駛,致生本案車禍。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檢察官詢問有
無看到被害人為了閃貨車向左側騎而遭被害人撞到時,陳稱:伊只看到機車朝伊靠近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104年4月16日偵訊時陳稱:系爭機車是在伊後方,伊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華陽路到發生車禍前,都沒有看到系爭機車,是系爭機車撞到伊才知道系爭機車在伊後方,伊看後照鏡才看到系爭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暨背面),是被告於發生擦撞前,究有無看到系爭機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證人即被告配偶 許初枝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4日9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時,當時伊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聽到砰砰的聲音,伊回頭看,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的後面10公尺,被告繼續開,伊就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伊回頭看,就是系爭機車,被告說他不知道,伊就說不確定是不是撞到系爭汽車,伊說要去看看,被告繼續開一段才停下來;發生事故之前,系爭機車是在系爭汽車後方,伊還轉頭回去看,當時被告開的車速很慢,所以才會被擦撞到;伊聽到系爭機車2次聲音,第一次聲音,是系爭機車催油門騎很快的聲音,所以伊本來在睡覺,覺得很吵,才被吵醒,催油門聲音後幾秒,被害人就擦撞到系爭汽車後面就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然證人許初枝既為被告之配偶,掩護被告乃屬常情,是其證明力本較一般證人低,且其證述與證人劉益伸上開證述情節大相徑庭,是無法單憑其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許初枝自承事發前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亦陳稱當時證人許初枝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以,證人許初枝是否目睹事發全部經過,尚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僅陳稱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在其後方,從未陳稱被害人有何有發出噪音而欲超車之舉等語,是證人許初枝證稱被害人有發出聲響欲加速超車等語,實難採認;再者,證人許初枝雖證稱當時被害人係自系爭汽車右方加速超車云云,然依事發時,該路段僅為雙向一車道,被告行駛之道路右側亦有電線桿及路燈矗立在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7幀(見相驗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附卷可查。
況前方更有證人陳永泉停放小貨車在道路右側,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14頁),機車駕駛人見此路況,衡情並無自該道路右側超車之舉,更可反證被害人見前方有障礙物而向左偏移,適被告自左後方超車,致2車發生碰撞。綜上,證人許初枝此部分證詞,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辯護人雖以證人劉益伸在警詢時證稱:看到系爭機車在系爭
汽車右後方,並未提到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前方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詞有所出入,是其證詞有翻異前詞之情,是其在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詞,顯有可疑,不足採信;且若被告有超車行為,為何擦撞位置並非後視鏡;另縱使被告有超車之行為,然被告乃依直線向前,實難預料被害人突然向左內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劉益伸雖於警詢時曾證稱看到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後方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然其乃敘述其目擊車禍之經過及當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時之相對位置,並未特別針對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前之相對位置為何而作證述,縱使證人劉益伸於偵訊時始證述系爭汽車在發生擦撞前,正好超越系爭機車等語,惟此僅係警詢及偵訊之詢問重點並非相同,就此尚難認證人劉益伸之證詞有何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說不確定被告的行為算不算超車是因為超車是要超越前方的車而取代他,但系爭機車是在系爭汽車的右前方,不是正前方,系爭汽車是直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證人劉益伸對於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及事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仍可證述詳實,足認其證稱被告有超車行為,堪以採信。另所謂超車,乃指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超越前方車輛,而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未繪設車道線,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7幀(見相驗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在卷可查,縱使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靠近道路邊線而讓出左方空間供其他車輛行駛,仍屬前方車輛,被告依直線往前超越被害人,自屬超車行為。再者,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為道路施工地段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經證人劉益伸(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陳永泉(見本院卷第63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續卷第28頁至第30頁),則依上開規定,在該路段即不得超車,縱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自左後方超車而突向左偏,致與被告發生擦撞,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另依證人劉益伸之證述,系爭汽車之車頭超越系爭機車,但車身沒有完全越過系爭機車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是以,被告自被害人左方超車,因被害人見前方有障礙物始偏左,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車頭已越過系爭機車,則擦撞系爭汽車之位置並非後視鏡而係右後方車側,此節非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採認。
㈤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驗卷第15頁)在卷可查,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詳載(見相驗卷第14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道路施工地段超車,至被害人因前方有障礙物而偏左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16頁)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並於事故後在場幫忙救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亦值非難;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現接受化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許可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