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蘇玉燕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衡酌本件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被告已另提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34號被告陳宗霖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2居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7時50分許,欲返還住處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遇到蘇玉燕,誤以為遭蘇玉燕跟蹤,乃以手中加水稀釋之茶飲潑灑蘇玉燕,蘇玉燕受到驚嚇後拉住陳宗霖不欲讓其離去,陳宗霖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蘇玉燕的手腕及手臂,致蘇玉燕受有左手腕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玉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燕、證人 傅家勤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宗吟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