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陳文權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
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因於民國90年4月23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並定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下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下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第8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可知依公證法及該法授權訂定發布之上開辦法,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包含認證事務,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而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館處,並無辦理此項事務之權限,且駐外領務人員就其駐在地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作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或對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作出拒絕請求、限期補正、付與拒絕理由書、另為適當處置等處分,乃至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或陳請外交部轉送法院裁定前附具意見書,均係依上開法令授權而辦理公證事務之一部,其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作成,與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及認證事務,並無不同,尚非與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間有何爭訟,惟其所作處分,於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審查,於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以裁定命公證人或駐外領務人員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則駁回之,該裁定並得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公證法第17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與越南籍女子 范氏
美沙(PHAMTHIMIXA)在越南宣光省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越南結婚證書認證,抗告人為回台完成結婚登記,遂持該結婚證書向相對人申請驗證,詎相對人竟於100年9月12日以抗告人與 范氏美沙 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而拒絕驗證上開結婚證書。惟相對人並不具領務人員身分資格,其文書驗證程序違法,則所作之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原審以外交部組織法、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而認相對人之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轄下單位而屬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2條所定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等駐外館處,故有辦理驗證文件等事項,顯有誤會與不察之處。又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審查,無須為實體之審查,相對人及原審以抗告人與范氏美沙之兩次面談記錄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而認抗告人請求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此顯係就待證文件所表彰之當事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暨婚姻是否有效之實體問題加以認定,已逾越形式審查之原則。又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之解釋意旨,除指出公證法暨其施行細則並不適宜作為結婚面談之依據外,對於文書驗證部分,亦應本諸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精神,若當事人符合特定資格與要件,即應本諸形式審查之精神與公證法之規定,准予當事人文書驗證,除有不法事證如重婚、偽造證件、冒名頂替、假結婚有事證者,應本於職權拒絕驗證外,均應獲得文件驗證許可,是本件相對人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記載,但仍須准予抗告人及外籍配偶結婚登記之文書驗證,即相對人並無對文書驗證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原裁定之見解,顯有違法與誤解之情事。且抗告人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係為依戶籍法完成結婚登記,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文書認證之依據,致抗告人因此無法完成結婚手續,實有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情形。再抗告人之配偶范氏美沙在我國境內工作僅4年餘,未逾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5款規定之9年期限,尚無須藉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之必要,相對人以推論臆測指稱抗告人配偶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而為假結婚,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而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之申請,自無可取。況縱有假結婚之情事,亦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訴追,相對人逕為拒絕驗證抗告人結婚證書,自屬濫權。原審應以審查文書驗證程序是否完備,是否為法定應驗證之文書,而不應涉及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實體調查,原裁定以相對人違法作成之面談紀錄認定抗告人與外籍配偶有假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驗證之申請。
經查:
㈠抗告人與其越南籍配偶范氏美沙向相對人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
書,以利回國完成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顯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請求該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查相對人為我國外交部設立於越南之代表處,為外交部下轄單位,地位相當於大使館,又本案之面談官張翠芬具備外交特考資格,經銓敘並於面談時派駐相對人處辦理領事事務之領務人員,職務內容為辦理文件驗證及領務相關事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6月11日領三字第1015123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相對人於100年9月12日以越南字第1000001861號函通知抗告人其所屬承辦之領務人員已拒絕驗證結婚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並附具理由,該領務人員並有退還其申請文件而表明拒絕驗證之意,有前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函文之記載可憑,自符合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不具領務人員身分資格,其文書驗證程序違法,所作處分違法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次按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
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公證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為認證所準用。則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應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是依公證法第151條授權訂定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本於上開規定列舉:⑴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⑵不屬本法第2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⑶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⑷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⑸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等5款公證人得拒絕請求之事由。司法院亦於98年間函釋略以: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拒絕驗證部分,宜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參。則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文書驗證事務時,依前開說明,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自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
⒈查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與越南籍女子范氏美沙在越南宣光省
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越南結婚證書認證,抗告人為回台完成結婚登記,遂持該結婚證書向相對人申請驗證,而該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有無有公證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相對人自應就該結婚證書所表彰之結婚行為是否有效為實體審查,而結婚面談確為審認當事人兩造間有無結婚之真意之最直接方式,並未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負擔,尚屬必要手段,抗告人主張文書驗證僅作形式上審查不得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為之結婚面談為違法行政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⒉相對人為查驗抗告人申請驗證文書有無法定拒絕驗證事由,遂
於100年8月18日請抗告人及范氏美沙至相對人處進行結婚依親簽證面談,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與范氏美沙之面談紀錄所載,抗告人與范氏美沙對於抗告人之住處,造訪抗告人住處及交往時見面之頻率,及是否於抗告人住處過夜等關於男女間交往重要事項之陳述,大相逕庭,足認抗告人與范氏美沙並無結婚之真意,則本件抗告人與范氏美沙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申請驗證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相對人審查後認抗告人之申請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事由,否准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洵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有適用法條錯誤、違法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條授權
訂定發布,已如前述,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其內容即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則若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即不能指為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為駐外領務人員得拒絕請求事由之一,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以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事由為限,且須以請求人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此事由者為限,並須此事由達於顯然之程度為必要,是在法律授權規範內容上,已就拒絕公證影響人民之權益與整體法秩序之維護間,加以斟酌、衡量,自無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依該款拒絕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即難認有何妨礙人民之結婚自由。是抗告人主張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與 阮氏美沙 既對渠等交往經過等重要事實陳
述不一,足認定抗告人與阮氏美沙無結婚之真意,而係藉假結婚之方式移民我國,並有藉此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規定之虞,則抗告人請求辦理結婚證書認證之目的,顯然不法,亦不符我國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