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曾久芸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月滿
楊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13,8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再於101年5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131,237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保管箱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保管箱放置貴重物品,而原告租用保管箱之目的係在利用保管箱之安全性,故被告就保管箱設置場所安全性之維護負有管理義務。詎於100年10月24日,原告放置於家中之保管箱鑰匙及印章遭訴外人 徐漢峰 竊取,徐漢峰則持該保管箱鑰匙、印章,並冒用原告丈夫 邱士豪 之簽名,向被告申請開啟保管箱。然被告僅核對印鑑,卻未核對申請開啟保管箱者是否為承租人本人或與開箱紀錄單上所載之人相符,即同意徐漢峰開啟並取走保管箱內之黃金金條35兩及重達2錢3厘之家傳金戒指一只,被告之管理顯有嚴重疏漏,未盡民法第590條所定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又以遭竊當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公克1,610元計算,原告損失35兩2錢3厘金飾,共計2,131,23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23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租賃關係而非寄託關係,系爭契約第1條已有明定,故被告對原告存入保管箱內之物品自不負保管責任,亦無違反民法第590條規定之情事。又本件係因原告自身未妥善保管印鑑及保管箱鑰匙所致,非因被告就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徐漢峰持保管箱鑰匙及原告存留於被告保管箱印鑑卡上之印鑑,填具開箱紀錄單後申請開啟保管箱,被告已確實核對印鑑無誤,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即應視同原告本人申請開箱而不得拒絕,故被告並無核對開箱申請人身分之義務。另原告未曾會同被告清點保管箱內之物品,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銀樓保單即認保管箱內確有原告所稱失竊之物品。再者,一般金飾均以銀樓交易為主,銀行並無購入黃金條塊或金飾之業務,故失竊物品之價值應以銀樓買入金飾之行情計算,原告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計算,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租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D型第5385號保管箱一只,並簽訂保管箱出租契約。(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二)徐漢峰於100年10月20日侵入原告住家,打開屋內保險箱竊取金戒指二只、保管箱鑰匙及原告之印鑑,復於100年10月24日持所竊得之保管箱鑰匙及印鑑,至臺北市○○○路○段○○號被告總行,偽以原告丈夫邱士豪之名義,於開箱紀錄單上盜蓋原告之印鑑並偽簽邱士豪之署名,向被告申請開啟保管箱後竊取保管箱內之物品。徐漢峰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僅核對印鑑,卻未核對申請開啟保管箱者是否為承租人本人或與開箱紀錄單上所載之人相符,故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已盡其契約義務,而依約被告並無核對開箱申請人身分之義務等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違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按所謂保管箱契約,即一方支付費用,他方(通常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空間供顧客存放物品之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開箱手續之約定:「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及原留存於貴行保管箱印鑑卡上之印鑑或簽名,或其他約定之辨識方法,填具開箱紀錄卡經貴行核驗後會同開箱。…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貴行不得拒絕。」、第9條保管箱鑰匙之持用、留存與保管之約定:「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貴行共同加封後留存貴行」、第10條出租人之注意義務:「貴行對於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因天災、地震及其他不可抗力而致之損失,貴行不負賠償責任。」、第11條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又原告於被告處留存之印鑑(一)為原告之印鑑印文、(二)為原告之簽名,並約定任何式印鑑式樣均屬有效,亦有保管相印鑑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依系爭契約,關於保管箱開箱手續,如無其他約定之方法,顧客本人擬開啟保管箱時,須於銀行所定之開箱紀錄卡上押蓋原留印鑑或原留簽名後,將紀錄卡提出於銀行,銀行以原留印鑑比對紀錄卡上之印文或簽名,確認相符後,銀行即應開啟保管箱。如由第三人開啟時,第三人於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法(即須於銀行所定之開箱紀錄卡上押蓋原留印鑑後,將紀錄卡提出於銀行,銀行以原留印鑑比對紀錄卡上之印文,確認相符後),除非有特別約定外,即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銀行即應開啟保管箱,銀行無庸核對申請開啟保管箱者是否為承租人本人或與開箱紀錄單上所載之人相符。是以,被告之開箱手續,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及流程,即屬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查本件係訴外人徐漢峰於100年10月20日侵入原告住家,打開屋內保險箱竊取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原告之印鑑,復於同年月24日持所竊得之保管箱鑰匙及印鑑,至臺北市○○○路○段○○號被告總行,偽以原告丈夫邱士豪之名義,於開箱紀錄單上盜蓋原告之印鑑並偽簽邱士豪之署名,向被告申請開啟保管箱後竊取保管箱內之物品等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開箱紀錄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信為真。
是以,本件係由第三人開啟保管箱之情況,依系爭契約,於該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並在開箱紀錄卡上押蓋原告所留印鑑之原約定之辨識方法,如與原留印鑑比對紀錄卡上之印文相符後,銀行即應開啟保管箱,係視同原告本人申請開箱,銀行並無庸核對申請開啟保管箱者是否為承租人本人或與開箱紀錄單上所載之人相符。而第三人徐漢峰於開啟系爭保險箱所持者即係原告原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及系爭保險箱之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所述,銀行即有開啟保管箱之義務,此情並視同原告本人申請開箱,銀行並無核對申請開啟保管箱者是否為承租人本人或與開箱紀錄單上所載之人相符之義務,被告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或就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所據。
(三)至原告既無何契約義務之違反,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復遑論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也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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