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61號、101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添貴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急迫情形、借款數額、約定利息、實際取得之重利、擔保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案經 蔡錦麗 、 程秋 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添貴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附表一、二所示借款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麗、 程秋玉 (下均逕稱其名)之行為,核與蔡錦麗、程秋玉證述向被告借款時、地、數額等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上開二一○六一號卷第五、六、四四、四五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參照),且有蔡錦麗簽發之面額三萬元、四萬五千元本票影本各一紙、被告收受蔡錦麗交付之八萬元收據一張、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二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同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八、九頁,上開二一○六一號卷第三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蔡錦麗與程秋玉是為了要經營賭場才主動向伊借錢,不符急迫要件;且蔡錦麗等向伊借錢後,轉借給賭場賭客得到的利潤更高,相較之下,伊所收受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且迄審理時蔡錦麗、程秋玉也沒有還清本息,伊並未實際收到利息,不構成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程秋玉固承認其係為經營賭場才主動向被告借錢,蔡錦麗也
不否與賭場有關事項透過他人介紹後自行向被告借錢(本院卷第五三、五五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非虛。惟查,程秋玉、蔡錦麗也各別證稱,其等當時經濟情況不好、債信不佳,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款,但又急需周轉,才會向被告借錢。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需要金錢或物品至為緊急、迫切,陷於無法即時取得財產、資源以處理其事務之狀態,而利用此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其著重之處,在於被害人「急迫之狀態」,而不分被害人急迫之原因為何、取得金錢或其他物品後所欲遂行之事務內容為何( 周治平 著刑法各論參照)。換言之,只要被害人陷於急迫狀態,而行為人明知此節、乘此機會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即已當之,被害人是否因不法目的陷於急迫,所在非論。故程秋玉與蔡錦麗雖因不法目的(開賭場)陷於急迫,但被告乘此機會貸與金錢,自仍該當前述要件。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㈡而被告乘程秋玉、蔡錦麗前開急迫情形,貸與金錢時,其所
約定之利率乃月息十分,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社會客觀一般人通念,顯然甚高,遑論目前合法存款利率幾乎都在年息百分之二以下的微利時代。至於程、蔡二人利用此等借款轉而獲利多少,並不影響該重利之本質。另被告除與程秋玉、蔡錦麗約定上開利率外,亦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此據程秋玉、蔡錦麗分別證稱:被告借錢給其等時,都會先扣第一期百分之十的利息款項(本院卷第五二頁、前開二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程秋玉證稱:最後被告說全部的本利以五萬元計算,並要求其簽發面額五萬元的本票給伊(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參照);蔡錦麗證稱:經警方出面協調,雙方以八萬元和解,被告也收受渠所交付的八萬元(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參照),後又把五萬元面額的本票拿去軋(前開二一○六一號卷第四四頁參照)等情綦詳,並有前述被告收受蔡錦麗交付之八萬元收據一張、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二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可佐該二證人所言非虛。被告也不諱言曾收取到程秋玉交付之幾千元利息(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參照)、蔡錦麗交付之八萬元、並持蔡錦麗交付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開二一○六一號卷第四六頁參照)。其中被告事後向程秋玉收受之面額五萬元本票,並非供擔保程秋玉向被告所借二萬元、一萬元款項,而係為回收本息之用,自屬實際收取之重利。又蔡錦麗簽發與被告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原意雖係充作擔保蔡錦麗向被告所借二萬五千元款項之用,但被告業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毋論蔡錦麗事後有無依裁定清償或有無財產可資強制執行,被告既已實現其票據上權利,該等票據金額也成為被告實際收取之重利。而借高利貸時,預扣貸與人會要求預扣第一期利息,亦為社會通常一般人所能認知之常情。據上,被告實際收受附表一、二所示重利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實際收受,委實難採。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二罪)。被告雖貸與程秋玉二筆借款、蔡錦麗三筆借款,但伊主觀上對程、蔡二人之借款,均各僅視為一個債權,且按社會通念,放貸者對於同一借款人,除非是還清借款後另起借款,也都視為一個接續放貸行為。故在法律上,被告對程秋玉、蔡錦麗的重利行為,各應僅屬單一,較符合被告主觀犯意及社會客觀一般人之法感情。次查,被告自承並非經營錢莊,也是程秋玉、蔡錦麗先後主動前來借錢,是其先後乘程秋玉、蔡錦麗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簡言之,蔡錦麗部分一罪,程秋玉部分一罪,兩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其手段尚稱平和,借貸之金額,約定之重利利率,實際收受之重利數額,程秋玉、蔡錦麗二人因不法目的自陷急迫,且主動向被告借款,亦屬咎由自取,但被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其犯後態度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被告犯本案所得之重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向程秋玉、蔡錦麗收取用以擔保、證明所用之借據、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乃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如程、蔡二人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質押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程秋玉、蔡錦麗因被告之重利犯行,先後
多次依約交付被告重利利息,因認被告該等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程秋玉、蔡錦麗各
證稱曾多次依約給付被告重利利息等資為論據。經查:⒈程秋玉固證稱:「……一個月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剛開始一、兩次我都有給現金,後來要到被告的臺新銀行帳號,就匯款利息,……」、「連同遭到預扣利息我總共給付被告利息總額差不多三萬元,……。」、「我有匯出利息去被告臺新的帳戶,後來警察從臺新銀行才找到被告。」、「去臺新銀行查,都有我匯款的紀錄。」、「(被告)指定帳戶為鄭添貴(00000000000000)臺新銀行板橋分行」云云(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前開二一○六一號卷第六頁參照),然經本院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並無相符(每月匯入三千元)之資料存在,此有該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新作文字第一○一○九五四八號函併附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六一至一○六頁參照),難認程秋玉所證按月匯款到被告前開帳戶交付重利云云屬實。⒉蔡錦麗雖證稱:「(問:妳有沒有交付被告利息的證據?)答:有,都在分局,就是被告跟我收錢的簽名,我還是認識被告名字的字,而且我女兒有替我照看,並且錄影。」、「(問:第一筆兩萬五千元借款,妳總共交付被告多少錢?)答:每個月給被告兩千五百元,從……借款日,給被告到九十九年,每個月都給兩千五百元,……。兩千五百元都是利息。」、「(問:就該筆【指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三萬元借款】借款,妳總共交付被告多少錢?)答:每月要給三千元,給到九十九年四月,……。每個月給的三千都是利息。」、「(問:該筆借款【指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四萬五千元借款】妳總共交付被告多少錢?)答:每月四千五百元,利息十分,我每個月都給,到九十九年四月我才中斷,……,那都是利息而已。」、「(問:目前在卷內只有看到該八萬元的收據,並無其他妳交付利息予被告的證據,妳剛才所稱相關證據已經提給分局,到底是何證據?)答:我曾經交過一張裡面寫下二、三行字例如收幾千收幾千有簽下鄭添貴得字條給派出所 陳威良 警員。但分局也說弄丟了。」(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參照)。惟查,經檢察官追問蔡錦麗所謂收據證物何在,蔡錦麗竟改稱:「平常我們都是現金交付,沒有簽下任何收據。」(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本院為求慎重,向受理蔡錦麗報案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警偵全卷,遍查後也無蔡錦麗自稱交付該分局之證物存在。另衡諸常情,若蔡錦麗果真生活困窘而甘受重利向被告借款,實難想像得以依約按月給付被告高達一萬元之利息達數月之久。足認蔡錦麗依約按月給付被告一萬元重利利息之供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據上,除前述有罪部分,乃就八萬元收據、本票裁定、本票
等證物與被告自白參互以觀而認定程秋玉、蔡錦麗證詞何以部分可採外。此段所述程秋玉、蔡錦麗之證詞瑕疵甚大,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明力甚低。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蔡錦麗方面一罪,程秋玉方面一罪)各具單純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蔡錦麗對於向被告借款之急迫原因,證稱係因「第一筆
兩萬五千元的借款,是我剛從屏東上來住在新店,賣油湯沒有錢生活,所以才要借錢,透過 黃柳 介紹,第二筆就是因借房子給程秋玉,開麻將間被抓的交保金。第三筆就是繳程秋玉開麻將間的十二萬元罰金,所以才跟被告借錢。」(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然查,經本院查詢蔡錦麗所謂經營賭場之前案,其行為時間乃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間,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三八四三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可證。其附表二所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七月十四日、十月九日向被告借款原因,顯與上開案件遭查獲之保釋金、判決確定後應納之易科罰金等無關。且蔡錦麗對於是否依約按月交付被告重利、有無收據等,均似有具結後故意虛偽陳述之嫌。是否構成偽證,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程秋玉部分┌─────────┬──────────┬──────────┐││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借款時間│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借款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同左│││大豐路口「 萊爾富 」超││││商處││││││├─────────┼──────────┼──────────┤│被告趁程秋玉急迫輕│無正當工作,無法向銀│同左││率無經驗之情狀│行借款,經營賭博但無││││資金可周轉之急迫情形││││││├─────────┼──────────┼──────────┤│程秋玉借款數額│新臺幣(附表同)二萬│一萬元│││元。││├─────────┼──────────┼──────────┤│約定重利內容│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繳納二千元利息(每一│繳納一千元利息(每一│││萬元每三十日繳一千元│萬元每三十日繳一千元│││,及月息十分,相當於│,及月息十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程秋玉實拿金額│扣除第一期利息兩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一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實拿九千元。│││││││││├─────────┼──────────┼──────────┤│程秋玉提供之擔保物│簽立面額兩萬元本票一│簽立面額一萬元本票一││品│張(此本票因程秋玉嗣│張(此本票因程秋玉嗣│││後簽立下述面額五萬元│後簽立下述面額五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業經被│本票交付被告,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提供國民│告撕毀丟棄)│││身分證影本一紙││├─────────┼──────────┴──────────┤│被告實際取得之重利│(一)三千元(借款時第一期之扣款)(二)面││數額│額五萬元本票其中二萬元之部分(因被告與程秋│││玉協議,程秋玉積欠之本息最終以五萬元計算。│││故五萬元本票應扣除本金三萬元,其餘二萬元方│││屬被告實際取得之利息數額)│├─────────┼─────────────────────┤│備註│證明前述事實之程秋玉證詞方面,均參上開二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六、四四、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附表二:蔡錦麗部份┌─────────┬──────────┬──────────┬──────────┐││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第三筆借款│├─────────┼──────────┼──────────┼──────────┤│借款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借款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同左│同左││││││├─────────┼──────────┼──────────┼──────────┤│被告趁程秋玉急迫輕│開小吃攤無資本且欠缺│與程秋玉經營賭博場,│與程秋玉經營賭博場,││率無經驗之情狀│生活費,但其債信欠佳│需款周轉,但債信欠佳│需款周轉,但債信欠佳│││,教育程度不足,無法│,教育程度不足,無法│,教育程度不足,無法│││正常借款之急迫情形│正常借款之急迫情形│正常借款之急迫情形│├─────────┼──────────┼──────────┼──────────┤│程秋玉借款數額│新臺幣(附表同)三萬│四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起訴書誤│││元。││載為五萬元)│├─────────┼──────────┼──────────┼──────────┤│約定重利內容│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繳納三千元利息(每一│繳納四千五百元利息(│繳納二千五百元利息(│││萬元每三十日繳一千元│每一萬元每三十日繳一│每一萬元每三十日繳一│││,即月息十分,相當於│千元,即月息十分,相│千元,即月息十分,相│││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百│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二十)│├─────────┼──────────┼──────────┼──────────┤│程秋玉實拿金額│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四千五│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五│││,實拿二萬七千元(起│百元,實拿四萬零五百│百元,實拿二萬二千五│││訴書誤載為兩萬零元)│元。│百元。││││││├─────────┼──────────┼──────────┼──────────┤│程秋玉提供之擔保物│簽發面額三萬元、票號│簽發面額四萬五千元、│簽發面額五萬元、到期││品│CH632482號,│票號CH632487│日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之│││到期日九十七年三月十│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本票一張(同署一百年│││五日之本票一張(臺灣│月十四日之本票一張(│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左列卷證頁數參照)書│卷第三一頁參照)書立│││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四│立借據一紙。│借據一紙。│││○號卷第八頁參照)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書立借據一紙。│││├─────────┼──────────┴──────────┴──────────┤│被告實際取得之重利│(一)一萬元(借款時第一期之扣款)(二)三萬元(被告原於一百年二││數額│月二十七日與蔡錦麗協議以八萬元和解,並已收取蔡錦麗交付之八萬元│││。但之後又另持上開蔡錦麗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是除前述一萬元之預扣款外,又共計向蔡錦麗收取十三萬元。而│││十三萬元係包含本利,故必須扣除蔡錦麗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十萬元,所│││餘三萬元方屬被告實際取得之重利數額。前述七四○號卷第九頁、二一│││○六一號卷第三一頁參照)│├─────────┼────────────────────────────────┤│備註│證明前述事實之蔡錦麗證詞方面,均參上開二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