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資英選任辯護人吳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資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資英為 鄭明發 (歿於民國99年11月9日)與鄭陳 菜妹 之女。 鄭陳菜妹 於數十年前曾擔任助產士多年,將其工作所得,交由其夫鄭明發管理,嗣則在家從事家事勞務工作。鄭明發原即管領鄭陳菜妹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CHPS554號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嗣於94年間因跌倒而不良於行後,無法親自處理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事務,遂委由其子女前往辦理。鄭資英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鄭陳菜妹上開帳戶印章之機會,未經鄭明發及鄭陳菜妹同意,接續於96年12月18日、97年1月14日、97年1月22日,在址設臺北○○○區○○○路○段○○○號2樓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行員 鄭琨恒 蓋用於該行綜合貨幣存款帳戶取款單上,製作各該取款單後,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依序將上開帳戶內之紐幣44,000元、6,342元及25,000元,轉存至其名下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554號帳戶(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鄭陳菜妹及花旗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陳菜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鄭陳菜妹同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告訴人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行員蓋用於該行綜合貨幣存款帳戶取款單上,製作各該取款單後,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將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存至上開被告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鄭明發所有,該告訴人印章是由鄭明發保管,其是代鄭明發管理告訴人帳戶,其並非代告訴人管理,上開轉存是鄭明發交由其去辦理,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行員鄭琨恒蓋用於該行綜合貨幣存款帳戶取款單上,製作各該取款單後,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依序將上開帳戶內之紐幣44,000元、6,342元及25,000元,轉存至其名下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554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且有上開各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取款單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4頁至第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印章、帳
單都是鄭明發在保管,其不知道鄭明發如何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告訴人及其子等於100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謂:父親生前強勢掌握非屬自己之家庭財富及收入,並隨性安排處理,毫不理會家庭成員意見,因此家庭成員完全不知家庭財富之存放流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卷第14頁)。另佐以告訴人所提鄭明發遺留之記事本,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有關鄭明發與花旗銀行洽談及辦理投資事宜、變更告訴人名下金融商品種類、告知銀行人員找到遺失之告訴人印章及補蓋告訴人印章及各帳戶間相互移轉資金之記載。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上開告訴人帳戶於鄭明發生前應係由鄭明發管領一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二哥鄭 文成 證稱:針對本件告訴人帳戶存款數
額減少,其有在父親鄭明發住處,詢問父親知否錢有變動,父親表示家裡所有錢沒有人提領,事隔2日,其大哥 鄭文治 以相同問題,在父親住處再詢問父親,其當時亦在場,父親亦回答不知道有變動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69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證人鄭文治亦證稱:其有問過父親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無變動或是交代別人去提領,其父親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而與證人 鄭文成 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二人復均經具結在卷,亦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二人所述應堪採信,足認鄭明發對被告上開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一事,應不知情,更遑論有何同意被告提領之情。是被告未經鄭明發同意而將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轉存至其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就被告是否受託管領上開告訴人帳戶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依附表一編號7、14、15、16、17、22、29、
31之記載,可認鄭明發早自92年起,即因信任被告,多次委託被告出面辦理花旗銀行所有帳戶內資金之投資管理運用事宜云云。然本院檢視上開各項記載,僅足認定被告確有陪同鄭明發至花旗銀行辦理相關事項,或代鄭明發以信用卡辦理繳稅或帳戶間之轉存等庶務事項,並無被告所稱「委託」或「辦理花旗銀行所有帳戶內資金之投資管理運用事宜」之情,此自上開各項均記載鄭明發親自前往花旗銀行洽公或會晤該行人員亦明。被告此部分所述,當非適論。
⑵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記事本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即鄭
明發會邀被告陪同前往參加其他銀行之投資說明會(見編號
3、5),及其他股票、基金投資交易事宜(見編號1、2、4),甚至土地交易事宜(見編號6),亦因信任被告而託付或詢問其意見,可見鄭明發對被告投資理財能力及品格之信任,此所以鄭明發以被告名義於加拿大銀行開戶存有加幣40萬元,另於南非銀行以兩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存有美金1,145,346元,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上開鉅額款項云云。然本院檢視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僅足認定鄭明發有與被告共同參加相關投資說明會,或有交換及詢問相關之投資訊息,尚難據此推論鄭明發有何信任被告投資理財能力及品格之情。至鄭明發以被告或兩人名義開戶一情,本案上開告訴人帳戶亦由鄭明發管領,已如上述,即鄭明發本有以家人名義開立帳戶管理財產之情,是尚難僅憑鄭明發有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遽認鄭明發有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上開鉅額款項,況聯名帳戶之設置,本即基於防弊之用(須聯名人均同意始可動支),益徵鄭明發對被告非無防範之心。被告是項所辯,亦無足採。⑶綜上,依被告所提各項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鄭明發有委託被告管理運用上開告訴人帳戶內資金之絲毫心證。
⒉就被告是否經鄭明發同意提領上開款項部分:
被告雖以鄭明發於97年2月5日之記事本僅簡單記載「文成回來,破口罵資英不把印章交出來」(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未提及其他內容,甚至連質疑、指摘被告擅自提款之隻字片語,亦未見書立,對照鄭明發95年4月27日記事本上記載「菜妹未告知賣台積電19張賣國泰金9張」(見本院卷第129頁),鄭明發並無比照質疑告訴人之作法;及提出鄭明發書寫之字據(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7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82頁),證明上開告訴人印章,係由鄭明發交付被告;並援引告訴人審理中所為鄭明發有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之證述;再以鄭明發收受97年1月之對帳單,應知悉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提領款項一事,卻仍交付上開告訴人印章予被告為第二、三次之提領各情,而駁斥證人鄭文成上開證述,辯稱:告訴人上開帳戶3筆款項轉出一事,係依鄭明發口頭指示或得其允諾云云。然查:
⑴鄭明發之記事本有關97年2月5日及95年4月27日之上開記載
,係針對不同事件而為之,二者記載之時間差距已近2年,鄭明發當時復年邁漸衰,記事之方式或文字之用法,本難期相同,被告執二者而相較,顯有未當。況上開95年4月27日之記載,究係「菜妹『未』告知賣台積電19張…」,或係「菜妹『來』告知賣台積電19張…」,亦非無疑(參見鄭明發95年4月28日所為8時10分「文成回『來』」之記載)。又縱認該項記載確係「菜妹未告知賣台積電19張」,核亦僅屬鄭明發所為客觀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任何質疑或指摘之意,被告是項所指,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鄭明發書寫之字據(見本院簡字卷第82頁),然
該字據之內容為「民國98年初於家中跌倒,救護車來前,確實囑咐資英將本人之印章存摺收好帶走鄭明發99.4.25」,顯係鄭明發於本案事發逾2年後所書寫,且所述亦係鄭明發於98年初跌倒時所生之事,與被告是否經鄭明發同意提領上開款項之認定不僅無涉,反足認定鄭明發本人之印章、存摺於斯時仍在鄭明發之管領下,並無交付被告管領之情。
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鄭明發有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之證述,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之經過如下:
「檢察官問:鄭資英從花旗銀行外幣帳戶領了4筆錢到自己
帳戶,印章及帳戶是否你先生交給她的?證人答:我想應該是有。
檢察官問:為何鄭資英領你戶頭的錢存入自己的戶頭,此
部分鄭明發有無告知你?證人答:鄭資英回娘家時,都是我不在時比較多,他們
怎麼講,我就不清楚,這些事情我有問鄭明發,我先生說他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妳說問鄭明發他說不知道鄭資英領妳的錢?證人答:是,他說他不知道。」依告訴人上開證述,顯係指其有詢問過鄭明發有關被告領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鄭明發則稱不知道該件事。告訴人上開答稱「我想應該是有」,顯係因被告有領取該帳戶之情,而臆測鄭明發有將印章等交付被告,非謂鄭明發有因指示被告領款存入自己帳戶而交付印章予被告。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援引該部分證述而為有利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殊無足取。
⑷至被告雖謂鄭明發收受97年1月之對帳單,應知悉被告於96
年12月18日提領款項一事,卻仍交付告訴人上開告訴人印章予被告為第二、三次之提領云云,然鄭明發斯時已然行動不便,其是否確有收受或詳細閱讀97年1月之對帳單,已非無疑,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鄭明發有何因指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而交付被告上開印章之事實,被告逕自虛構並予連結,顯有不當。
⑸綜上,依被告所提各項資料,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係經鄭明發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之絲毫心證。
⒊就提領款項用途部分:
被告雖由辯護人具狀辯稱:96年11月間,告訴人已高齡83歲,已屆遺產稅節免規劃之人生階段,斯時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餘額高達800餘萬元,有遭課徵20%甚至更高遺產稅之虞,其係在花旗銀行專員 戴琨恆 建議下,於徵得鄭明發同意後,進行適當之資產配置,故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分3次轉至其上開帳戶,嗣申購「外幣優利組合」商品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反面),並提出其名義下「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最早花旗銀行專員戴琨恆向其表示父母年事已高,應不要將錢存放現金,建議其去買保險,其問國稅局朋友,表示買保險亦會扣到遺產稅,以贈與方式裁示合法節稅管道,故專員建議其買保險時,有將廣告拿給父親看,之後才會將其母親存款以贈與方式轉入其名下,其只是借名字而已,但錢還在裡面云云(見同上偵字第1695號卷第23頁)。是被告就其提領告訴人款項之原因過程、鄭明發同意或知悉之方式及提領後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況縱為節稅之故,何以係轉入被告自己帳戶,並以自己名義另購金融商品,而非均分於其他兄弟之帳戶,且被告上開提領款項總額為紐幣75,342元,亦遠大於上開另購金融商品之紐幣47,2
05.51元,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就告訴人及花旗銀行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雖辯稱: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鄭明發所有,非告訴人及花旗銀行所有,花旗銀行據被告所持告訴人印章,依合約合法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帳戶名義人之合法授權,對帳戶名義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花旗銀行不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云云。然告訴人係將其上開帳戶交由鄭明發管領,被告未獲鄭明發及告訴人同意,逕為上開提領轉存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對該帳戶之管領權,且損害花旗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花旗銀行均生損害。被告是項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被告援引所辯各節,復辯
稱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亦屬無據,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提出鄭文成、鄭 文平 及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
單(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至第81頁),以證明上開月結單均寄送至鄭明發居所,進而推論各該帳戶均係鄭明發一手管理及運用。然此與被告未經鄭明發同意而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款項犯行之認定無涉,上開月結單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提出告訴人名義之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到期確認書、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及「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以證明其依鄭明發指示於96年12月17日將告訴人名義下到期之紐幣21萬元海外債券其中之13萬元轉為1年期定存,其中3萬元申購「外幣優利組合」,進而佐證其將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部分款項轉至自己帳戶並申購其他金融商品,乃為上開帳戶內款項進行資產配置,並無主觀犯意。惟被告依鄭明發指示將告訴人到期之金融商品重新配置購置其他金融商品,與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帳戶款項轉為自己名下,並以自己名義購置金融商品,實屬二事,要難指鹿為馬,是上開各項憑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戴琨恆以證明其是否基於遺產稅節稅考量,建議被告轉知鄭明發將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作適當資產配置之規劃,然證人戴琨恆是否曾為此建議,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予駁回。被告另聲請:⑴向花旗銀行營業部調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以外之 鄭文平 、鄭文治及告訴人之其他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並函詢該行是否曾發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詢鄭文平於該行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⑵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查是否曾就鄭文平98年或99年財產申報時未申報「花旗銀行帳戶」一事進行調查及鄭文平之解釋為何;⑶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鄭文平之子 鄭漢嘉 於該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待證事項分係上開各該帳戶銀行帳戶均係鄭明發生前所使用,其內之款項均係鄭明發所有,及被告確有協助鄭明發處理各該帳戶中資金運用之情事。然上開待證事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各該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亦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釋明或所提各項資料均不足使本院產生合
理之懷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上開各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單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兒,竟利用父親鄭明發管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上開印章、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損及金融機構交易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印章蓋用在銀行取款條上之「鄭陳菜妹」印文3枚均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銀行取款條3張均經被告交付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表一┌──┬──────┬───────────────────┬────────┐│編號│日期│內容│備註│├──┼──────┼───────────────────┼────────┤│1│91年2月3日│到citibank由菜妹活存領出NT30,000│見本院卷第91頁│├──┼──────┼───────────────────┼────────┤│2│91年4月19日│citibank 蘇小青 來電話│見本院卷第92頁│├──┼──────┼───────────────────┼────────┤│3│91年7月12日│到citibank試用提款卡、到citibank2F訪問│見本院卷第93頁││││蘇小青討論投資證券││├──┼──────┼───────────────────┼────────┤│4│91年9月16日│到citibank會晤 李文馨黃健銘 今日到期美│見本院卷第94頁││││金定存解約存入活存,9/23到期台幣定存10│││││0萬亦解約││├──┼──────┼───────────────────┼────────┤│5│91年9月23日│到citibank將自己定存湊NZD290,000│見本院卷第95頁│├──┼──────┼───────────────────┼────────┤│6│92年2月13日│到citibank會晤 陳文馨 討論投資│見本院卷第96頁│├──┼──────┼───────────────────┼────────┤│7│92年2月14日│與資英到citibank會晤李文馨小姐辦理菜妹│見本院卷第96頁││││EUR贖回購紐幣債券約EUR90,000││├──┼──────┼───────────────────┼────────┤│8│92年2月17日│叫電話給citibank李文馨小姐說遺失菜妹圖│見本院卷第97頁││││章後來找到││├──┼──────┼───────────────────┼────────┤│9│92年2月24日│citibank李文馨小姐來電話菜妹EUR換New│見本院卷第98頁││││Zealand完畢││├──┼──────┼───────────────────┼────────┤│10│92年2月25日│citi提款卡4張捕提殘額│見本院卷第98頁│├──┼──────┼───────────────────┼────────┤│11│92年3月6日│趕到citibank會晤李文馨及鄭小姐,討論外│見本院卷第99頁││││幣投資,在樓下提款卡4張試探活存殘額││├──┼──────┼───────────────────┼────────┤│12│92年4月10日│到citibank洽商,將文成定存改投基金"景│見本院卷第100頁││││順全球收益基金"││├──┼──────┼───────────────────┼────────┤│13│92年4月15日│到citibank 蘇怡安 名義改作鄭文平" 景順全 │見本院卷第101頁││││球收益基金"││├──┼──────┼───────────────────┼────────┤│14│92年7月24日│與資英訪citibank│見本院卷第103頁│├──┼──────┼───────────────────┼────────┤│15│92年8月7日│與資英到citibank晤李文馨小姐,與資英訪│見本院卷第104頁││││富邦銀行蘇小青││├──┼──────┼───────────────────┼────────┤│16│92年11月4日│收到花旗銀行貴賓卡自己及資英各一枚│見本院卷第105頁│├──┼──────┼───────────────────┼────────┤│17│92年11月25日│資英…以電話與花旗銀行聯絡繳我與菜妹92│見本院卷第106頁││││年地價稅,由Visa卡扣款,資英到citibank│││││由文平活存轉110,000入我活存││├──┼──────┼───────────────────┼────────┤│18│92年8月15日│台北國際商銀支票存款…由菜妹citi│見本院卷第107頁││││950,000菜妹││├──┼──────┼───────────────────┼────────┤│19│93年7月12日│花旗銀行范小姐來電話紐幣作定存如何│見本院卷第113頁│├──┼──────┼───────────────────┼────────┤│20│93年8月3日│花旗銀行范小姐來電話│見本院卷第114頁│├──┼──────┼───────────────────┼────────┤│21│93年8月6日│叫電話給花旗銀行范小姐│見本院卷第115頁│├──┼──────┼───────────────────┼────────┤│22│93年8月13日│到Macdonald等資英,到花旗銀行見 范華 小│見本院卷第116頁││││姐││├──┼──────┼───────────────────┼────────┤│23│93年10月28日│citibank 李惠如 小姐來訪│見本院卷第118頁│├──┼──────┼───────────────────┼────────┤│24│93年11月2日│citibank李小姐來電話│見本院卷第119頁│├──┼──────┼───────────────────┼────────┤│25│93年12月1日│citibank李小姐來訪│見本院卷第121頁│├──┼──────┼───────────────────┼────────┤│26│93年12月13日│到citibank整理存款,citibank李小姐來訪│見本院卷第122頁││││傳票要加蓋菜妹印章││├──┼──────┼───────────────────┼────────┤│27│93年12月23日│資英已在巴士站等我,搭電梯上新光46F餐│見本院卷第123頁││││廳參加投資講解││├──┼──────┼───────────────────┼────────┤│28│93年12月31日│郵差送來citibank新提款卡4枚│見本院卷第124頁│├──┼──────┼───────────────────┼────────┤│29│94年1月31日│在Macdonald會合資英,訪citibank洽公│見本院卷第127頁│├──┼──────┼───────────────────┼────────┤│30│94年2月2日│citibank李小姐來NZ基金蓋印│見本院卷第127頁│├──┼──────┼───────────────────┼────────┤│31│96年11月30日│資英外出,回來電話給citibank│見本院卷第130頁│└──┴──────┴───────────────────┴────────┘附表二┌──┬──────┬───────────────────┬────────┐│編號│日期│內容│備註│├──┼──────┼───────────────────┼────────┤│1│93年1月6日│今日資英透過 陳銘寰 賣2張中鋼│見本院卷第108頁│├──┼──────┼───────────────────┼────────┤│2│93年2月6日│資英來電菜妹明天上午回老家而斐銀美金基│見本院卷第109頁││││金將投資US200,000││├──┼──────┼───────────────────┼────────┤│3│93年6月16日│到來來大飯店,資英也來到,出席國際商銀│見本院卷第112頁││││舉辦的投資說明會││├──┼──────┼───────────────────┼────────┤│4│93年11月16日│到太平洋證券,由菜妹帳戶領出130,000,│見本院卷第120頁││││會晤陳銘寰││├──┼──────┼───────────────────┼────────┤│5│93年12月23日│資英已在巴士站等我,搭電梯上新光46F餐│見本院卷第123頁││││廳參加投資講解││├──┼──────┼───────────────────┼────────┤│6│97年2月24日│叫電話給資英121-1是否可全買│見本院卷第1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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