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2號
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
李昀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5、3878、4002、4003、408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犯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昀芳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李昀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三、案經 謝百益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林何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卷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68、70頁、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50、51頁),核與被告李昀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 張正田 、 游如雄 、 王豪勝 、 陳昭明 、謝百益、林何良、 陳思璇 、 李俊仁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搜索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租用機車合約書照片、租用機車合約書影本、被告李昀芳之駕照影本、租用機車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智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智雄雖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鹿興福德 廟欲竊取香油錢,但否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進去的時候鎖頭已經被打開了,我打開看裡面沒有零錢,所以我沒有拿(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68頁)。經查,被告陳智雄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至鹿興福德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而鹿興福德廟於108年6月2日凌晨遭人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財物等事實,亦經證人 李松輝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智雄雖否認本次有竊得財物,惟其於警詢中稱:「我是剛好經過,看到香油錢箱掛在外面,便去那間廟竊取香油錢」、「我有攜帶油壓剪,要破壞香油錢的鎖頭」、「我忘記拿取多少錢,我將這些錢自己花光了」等語明確(見警 羅偵 字第1080013312號卷第5、6頁),是被告陳智雄已於警詢中坦承竊盜既遂。且本次竊盜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於錄影檔案「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oin」(拍攝角度:道路)時間凌晨0時34分37秒時,可見被告陳智雄由道路走向鹿興福德廟,至0時38分5秒始見到被告陳智雄再走回至道路,再於0時39分20秒返回廟內,嗣後至0時40分15秒又走向道路並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由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亦拍攝到於0時38分29秒時,被告陳智雄頭戴安全帽手持油壓剪行走於道路上,於0時40分46秒搭上被告李昀芳騎乘之機車離開(見警羅偵字第1080013312號卷第38頁照片),若如被告陳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進去時鎖頭已經被打開,則被告陳智雄應該在發現後就立刻返回機車,但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智雄第一次在廟內停留約3分半鐘,短暫離開後又持油壓剪返回廟內再度停留約1分鐘,復以現場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剪斷之情況(見同上卷第35頁照片),可判斷被告陳智雄第一次進入時香油錢箱鎖頭尚未遭破壞,被告陳智雄在嘗試無法開啟後,始取油壓剪再度前往廟內破壞香油錢箱鎖頭而竊盜得手,故以被告陳智雄警詢之自白較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其行動過程相符而可採信,本次應為竊盜既遂,被告陳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應屬畏罪卸責或記憶有誤,顯不足採信,被告陳智雄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昀芳雖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與被告陳智雄共同出現於竊案現場,隨後搭載被告陳智雄離開等情坦承不諱,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被告陳智雄過去,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他是叫我等他一下,我每次載被告陳智雄過去都不知道他是要偷竊(見本院108年度偵字第472號卷第67頁)。經查:㈠被告李昀芳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見同上卷第70頁),核與被告陳智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張正田、游如雄、王豪勝、陳昭明、謝百益、陳思璇、李俊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搜索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租用機車合約書照片、租用機車合約書影本、被告李昀芳之駕照影本、租用機車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李昀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昀芳雖否認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與被告陳智雄共同竊
盜,惟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李昀芳不僅知悉被告陳智雄行竊,更在現場為被告陳智雄把風或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在附近接應:
1.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勘驗永安廟內監視錄影畫面,於錄影檔案「01」(拍攝角度:由永安廟內向外)時間0分0秒時,被告李昀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智雄將車停放於永安廟右前方,隨後被告陳智雄下車走向永安廟,被告李昀芳仍乘坐在機車上,至2分7秒時被告陳智雄自永安廟內走出並乘坐在被告李昀芳騎乘之機車後座,由被告李昀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智雄離去;於錄影檔案「03」(拍攝角度:永安廟內)時間1分20秒時,被告陳智雄由右方衣服口袋拿出油壓剪,並蹲下破壞香油錢箱;於錄影檔案「04」(拍攝角度:永安廟內)時間1分8秒時,被告陳智雄從右方廟門進入永安廟中,再步行至廟左方之香油錢箱,1分20秒時,被告陳智雄由右方衣服口袋拿出油壓剪並蹲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1分29秒時被告陳智雄站起,將油壓剪放回右方衣服口袋中,蹲下將香油錢箱打開,拿取香油錢箱內金錢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於1分55秒時由右方廟門離去(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101至103頁)。至被告陳智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跟被告李昀芳說要去找朋友,被告李昀芳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見同上卷第67頁),惟以被告李昀芳當時騎乘機車停等於永安廟右前方之位置,與在廟內之被告陳智雄相距並不遠,實際上可以透過永安廟開啟的廟門清楚看到被告陳智雄在廟內行竊之全部過程(見警澳偵字第1080008461號卷第18、19頁背面至22頁照片),但被告李昀芳完全未阻止被告陳智雄,反而等待其竊盜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智雄離去,顯見被告李昀芳事先早已知悉被告陳智雄要至廟內行竊並在外把風。
2.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勘驗得安宮內監視錄影畫面,於錄影檔案「1_01_R_00000000000」(拍攝角度:得安宮內)、「3_03_R_0000000000」(拍攝角度:得安宮內)時間17時46分40秒,可見被告陳智雄步行進入得安宮內,17時46分42秒,被告陳智雄左手持油壓剪,並以右手於香油錢箱動作,試圖開啟香油錢箱,17時46分46秒,被告陳智雄雙手持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17時46分57秒,被告陳智雄開啟香油錢箱蓋,將其內財物放入長褲口袋中,再於17時47分15秒時自廟門口離開;錄影檔案「5_05_R_000000000000」(拍攝角度:由得安宮內向外)、「6_06_R_00000000000」(拍攝角度:由得安宮內向外)、「7_07_r_000000000000」(拍攝角度:由得安宮內向外)時間17時44分0秒,可見被告李昀芳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得安宮前道路,17時44分17秒至17時45分1秒,被告李昀芳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在得安宮前庭迴轉,17時46分30秒,被告陳智雄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前朝得安宮方向行進,再於17時47分19秒自得安宮返回李昀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卷第104至108頁),嗣後陳智雄於18時50分3秒坐上被告李昀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警羅偵字第1080013312號卷第31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智雄下車時即攜帶油壓剪,當時同車之被告李昀芳應可明顯察覺,且於被告陳智雄下車進入廟內行竊時,被告李昀芳全程將車停放於得安宮前等待,完全未阻止被告陳智雄,待被告陳智雄竊盜得手上車後,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雄離去,顯見被告李昀芳事先早已知悉被告陳智雄要至廟內行竊並在外把風。
3.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智雄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旁之鹿興福德廟、下車後手持油壓剪由道路走向鹿興福德廟,於竊盜得手後搭乘被告李昀芳騎乘之機車離開已如上所述(見警羅偵字第1080013312號卷第38頁照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卷第108、109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李昀芳除搭載被告陳智雄離去竊案現場,且陳智雄下車時即攜帶油壓剪,當時同車之被告李昀芳應可明顯察覺,然於被告陳智雄下車進入廟內行竊之際,被告李昀芳卻將車停放於附近路旁等待,完全未阻止被告陳智雄,顯見被告李昀芳事先早已知悉被告陳智雄要至廟內行竊。
4.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勘驗喜互惠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於錄影檔案「0-000000-0000」(拍攝角度:由喜互惠超市內向外)時間23時21分31秒,可見被告陳智雄頭戴安全帽與被告李昀芳自道路步行至叭叭車旁,被告李昀芳除於23時33分26秒至23時34分3秒短暫離開叭叭車旁步行往道路方向再折回外,一直到23時47分26秒都與被告陳智雄一起在叭叭車的位置(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110頁,警澳偵字第1080009577號卷第25頁照片)。至被告陳智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被告李昀芳是去上廁所(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8頁),被告李昀芳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坐在叭叭車上面與被告陳智雄發生口角,然後中途有去廁所,回來後過一陣子就離開現場,不清楚被告陳智雄行竊,只是在那邊聊天(見警澳偵字第1080009577號卷第13頁),惟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李昀芳有進入喜互惠超市旁的廁所,反而一直與被告陳智雄在叭叭車的位置停留共約20餘分鐘,被告李昀芳應可明確知悉被告陳智雄當時正在竊盜,但被告李昀芳不僅未阻止被告陳智雄,反而待其竊盜得手後一同離去,顯見被告李昀芳事先早已知悉被告陳智雄要至該處行竊並在旁把風。
5.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後湖福德廟監視器畫面,於錄影檔案「到達」(拍攝角度:福德廟附近道路)時間4時40分50秒,可見被告陳智雄騎乘機車出現於廟附近道路,在道路上停車後停等在機車左方;錄影檔案「00000000_16h46m_ch06_944x480x10」(拍攝角度:福德廟附近巷弄)時間16時47分16秒,被告陳智雄頭戴安全帽自道路走入小巷內,16時47分38秒,被告陳智雄自小巷內走出並聽耳機內容,16時48分4秒再度走入小巷,16時54分55秒,從小巷內走出並往道路方向行走離開;錄影檔案「李昀芳離開」(拍攝角度:由福德廟外向內)時間16時46分0秒,可見被告李昀芳在廟前停等於機車旁,被告陳智雄於16時46分44秒頭戴安全帽步行經過被告李昀芳身旁往福德廟方向前進,至16時50分2秒,被告李昀芳均騎乘機車在廟前方停等、緩慢駛離福德廟且多次回頭向廟方向察看;錄影檔案「00000000_16h46m_ch02_944x480x10」(拍攝角度:由福德廟內向外)時間16時46分0秒,可見被告李昀芳左手持行動電話與人對話,並於16時48分1秒至16時54分28秒均騎乘機車在廟前方停等、緩慢駛離福德廟且多次回頭向廟方向察看;錄影檔案「00000000_16h46m_ch03_944x480x10」(拍攝角度:福德廟內)及「00000000_16h46m_ch05_944x480x10」時間16時48分38秒,可見被告陳智雄頭戴安全帽持油壓剪進入廟內,16時48分45至16時53分29秒,被告陳智雄以油壓剪及徒手破壞香油錢箱竊盜其內財物,並於16時52分40秒時調整耳機位置並聽內容(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111至117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李昀芳不僅目睹被告陳智雄走入廟內,於被告陳智雄在廟內行竊時,全程騎乘機車在廟門口張望察看,待被告陳智雄竊盜得手後,才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李昀芳事先早已知悉被告陳智雄要至廟內行竊,且被告李昀芳與陳智雄在竊盜前後過程中有接聽電話之行動,應可推測被告李昀芳當時係在廟門口為被告陳智雄勘察現場情況並進行把風,再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智雄是否有人接近。
6.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於錄影檔案「IMG_7337」(拍攝角度: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4段195巷口)時間3時57分13秒,可見被告李昀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智雄,3時57分18秒,被告陳智雄跳下機車,被告李昀芳則持續騎乘機車離去;錄影檔案「IMG_7338」(拍攝角度:宜蘭縣○○鎮○○路)時間5時43分29秒,被告李昀芳騎乘機車轉入右方巷弄,被告陳智雄則於5時44分7秒跑步進入同一巷弄(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118至120頁);而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角度:宜蘭縣○○鎮○○路○段○○○號)於時間4時0分30秒時,可見被告陳智雄在店內行竊,被告李昀芳則站在店外,被告陳智雄竊盜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隨後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搭乘被告李昀芳騎乘之機車一同離去(見警羅偵字第1080016257號卷第10至16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李昀芳除搭載被告陳智雄到達及離開現場,且目睹被告陳智雄行竊之全部過程,顯見被告李昀芳事先早已知悉被告陳智雄要至廟內行竊,並由被告陳智雄行竊時被告李昀芳站在店外的情況判斷,被告李昀芳當時應係為被告陳智雄把風。
7.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李昀芳在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都與被告陳智雄一起到達竊盜現場,再由被告李昀芳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陳智雄離去,且於附表編號1至6被告陳智雄遂行竊盜犯行時,被告李昀芳均全程在竊盜現場附近等待,附表編號5另有以電話聯繫把風的情況,另參酌被告李昀芳另於108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因與被告陳智雄共同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萬善堂廟宇竊盜,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有罪,可見被告李昀芳與被告陳智雄之犯罪模式係以推由被告陳智雄負責下手進行竊盜,被告李昀芳負責駕駛交通工具在附近接應及把風,待被告陳智雄竊盜得手後再一同或分別離開現場之犯罪分工方式,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2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均係單獨竊盜、被告李昀芳辯稱不知道被告陳智雄要竊盜,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雄、李昀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智雄、李昀芳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陳智雄、李昀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雄於附表編號
1、2、3、5、7所載,係以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及鎖頭、附表編號6所載,係以一字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投幣盒,該油壓剪及一字起子應均為金屬製品,既能用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及投幣盒,自屬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智雄如附表編號4、7所為,以及被告李昀芳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智雄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李昀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所述,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考量本案被告李昀芳雖與被告陳智雄共犯附表編號1至3、5、6共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其僅負責在附近接應及把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智雄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李昀芳,是綜合被告李昀芳之犯罪情節,認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昀芳附表編號1至3、5、6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被告陳智雄僅坦承單獨竊盜,迴護被告李昀芳,被告李昀芳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尚未返還竊得現金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智雄有多件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除草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昀芳現從事賣童裝工作,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智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7、被告李昀芳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陳智雄附表編號1至3、5至7,被告李昀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1、2、3、5、7部分,係以扣案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及鎖頭,該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字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投幣盒,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陳智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李昀芳,故被告李昀芳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僅對被告陳智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智雄就附表編號7部分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陳智雄與李昀芳共同意圖│陳智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國108年5月24日上午7時│扣案陳智雄所有之油壓剪│││15分許,由李昀芳騎乘其│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雄,一同前往宜蘭縣蘇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鎮○○路○○號保安廟,由│額。│││陳智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李昀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廟內│仟元折算壹日。│││,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昀芳則││││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把風││││,待陳智雄竊盜得手後再││││搭載陳智雄離去。││├──┼───────────┼───────────┤│2│陳智雄與李昀芳共同意圖│陳智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5月5日下午6時48分│扣案陳智雄所有之油壓剪│││許,由李昀芳駕駛其租用│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用小客車搭載陳智雄,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大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五路170巷3號得安宮,由│額。│││陳智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李昀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廟內│仟元折算壹日。│││,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4000元,││││李昀芳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待陳智││││雄竊盜得手後再搭載陳智││││雄離去。││├──┼───────────┼───────────┤│3│陳智雄與李昀芳共同意圖│陳智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年6月2日凌晨0時34分許│扣案陳智雄所有之油壓剪│││,由陳智雄騎乘李昀芳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昀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永興路2段728號鹿興福德│額。│││廟,由陳智雄持其所有客│李昀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仟元折算壹日。│││入廟內,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500元,李昀芳則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把風,待陳││││智雄竊盜得手後再搭載陳││││智雄離去。││├──┼───────────┼───────────┤│4│陳智雄與李昀芳共同意圖│陳智雄共同犯竊盜罪,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8年6月17日凌晨0時38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由李昀芳騎乘其所有│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同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港路311號喜互惠超市前│其價額。│││,由陳智雄徒手破壞叭叭│李昀芳共同犯竊盜罪,處│││車機台投幣箱,竊取現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460元,李昀芳則在旁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風,待陳智雄竊盜得手後│壹日。│││再與陳智雄一同離去。││├──┼───────────┼───────────┤│5│陳智雄與李昀芳共同意圖│陳智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年6月9日下午4時49分許│扣案陳智雄所有之油壓剪│││,由李昀芳騎乘機車至宜│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蘭縣○○鎮○○路135之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號後湖福德廟前把風,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智雄騎乘李昀芳所有之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牌號碼223-KSZ號普通重│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將│李昀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上開機車停放於聖愛路│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52號後步行前往廟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由陳智雄持其所有客觀上│仟元折算壹日。│││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廟││││內,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現金1000元││││,待陳智雄竊盜得手後,││││李昀芳再騎乘機車離去。││├──┼───────────┼───────────┤│6│陳智雄與李昀芳共同意圖│陳智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年7月1日凌晨4時許,由│未扣案陳智雄所有之一字│││李昀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號碼223-KSZ號普通重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機車搭載陳智雄,一同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往宜蘭縣○○鎮○○路4│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段221號前,由陳智雄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追徵其價額。│││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李昀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起子1支,持該一字起子│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破壞夾娃娃機台投幣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取現金90元,李昀芳則│仟元折算壹日。│││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把風││││,待陳智雄竊盜得手後再││││搭載陳智雄離去。││├──┼───────────┼───────────┤│7│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陳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有,於108年8月8日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晨4時12分許,前往宜蘭│陳智雄所有之油壓剪壹支│││縣○○鄉○○路與 利寶 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旁忠義堂廟,以其所有客│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錢鐵櫃及鎖頭,竊││││取現金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