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12年紫鑽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世錕前因(一)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的意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麥卡倫12年紫鑽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且上開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62號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酒條通蘆洲民族店內,於挑選欲購買之酒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林建富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紫鑽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1,500元),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離去。
二、案經林建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被告自陳業已飲罄,此部分犯罪所得亦請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