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以文
黃美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4萬9,2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4萬2,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上訴裁判費14萬9,2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一、上訴人李以文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上訴人李以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1.37平方公尺、0.86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該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故此部分價額為244,858元【計算式:(31.37+
0.86+0.05)×130,000=4,196,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黃美芳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黃美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73平方公尺、20.75平方公尺、5.72平方公尺,該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故此部分價額為116,725元【計算式:(17.73+20.75+5.72)×130,000=5,74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三、前二項合計為9,942,400元。